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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春娜与胡建洋、王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娜,胡建洋,王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606号原告张春娜。委托代理人郑阳勇、吴建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洋。被告王盈。原告张春娜诉被告胡建洋、王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洋、王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春娜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胡建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若逾期不还,愿意支付按月2%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同时在借条中注明胡建洋已确认收到该笔借款50000元。上述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胡建洋、王盈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胡建洋、王盈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胡建洋、王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委托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付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信息、委托代理书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建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胡建洋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胡建洋的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建洋、王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春娜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胡建洋、王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春娜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胡建洋、王盈负担。该款已由张春娜向本院预交,由胡建洋、王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张春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