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再玲与申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517号原告:王再玲。委托代理人:金钟学,吉林李京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海。原告王再玲诉被告申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钟学、被告申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再玲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申海在原告王再玲处购买了农大95号玉米种子90袋(4500元)、吉永205号玉米种子6袋(420元)和化肥50袋(7500元),另加运费500元(龙井至凉水),以上总价款为12920元。原告王再玲于当日将上述种子及化肥送至被告申海处,等卸完货后才知道被告申海没有钱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申海承诺等有钱时就向原告王再玲支付货款,并且付款时会加上月息1分的利息,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种子、化肥款1242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5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按月利率1%计算)、运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申海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在原告处购买过上述种子及化肥,但是当时并没有约定运费,一般都是原告免费送货上门,也未与原告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运费和利息。被告于2012年年底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该5000元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交付给原告本人,后被告又于2013年5月份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该7000元是原告找了一个姓陈的人来取的钱,因为当时欠条在一个姓李的人手里,所以我没有拿到欠条。上述12000元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申海在王再玲处订购了90袋农大95号玉米种子(4500元)、6袋吉永205号玉米种子(420元)和50袋化肥(7500元)。同日,王再玲与李伟(音同)将上述货物从龙井市送至凉水镇被告处。后申海因没有钱支付货款,向王再玲出具欠条一张。王再玲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农大95号玉米种子钱4500元90袋,欠化肥钱50袋每袋150元共计7500元,欠吉永205号玉米种子钱每袋70元共420元,欠款人:申海,2012年5月3日,利息1分,去凉水车费:500元。”庭审中申海对该证据中本人签名提出异议,并表示当时未与王再玲约定利息及运费事宜,该内容是王再玲自行添加的,因此不同意支付。2015年7月27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2年5月3日“欠款人:申海”的《欠条》上欠款人签名字迹“申海”是申海书写。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该份欠条的内容系李伟(音同)所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年5月3日欠条原件一份、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王再玲对申海提供的张显明的证人证言(出庭)提出异议,证言内容为:“2013年5月份,有一个姓陈的人来找申海要钱。我当时在申海家后院帮申海修车,我就问申海他要的是什么钱。申海说是欠王再玲的化肥钱,王再玲现在住院了,需要用钱。我说这个钱应该给,后来申海就向杨广军借了5000元钱,让姓陈的拿走了。”王再玲认为证人没有亲眼看到申海在杨广军处借款5000元,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申海将5000元偿还给王再玲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再玲与被告申海口头约定的买卖种子、化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再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申海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王再玲提供申海签名的欠条,可以证实申海拖欠王再玲货款12420元,故对王再玲要求申海支付124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再玲提供的2012年5月3日欠条原件,对于欠条中的“欠农大95号玉米种子钱4500元90袋,欠化肥钱50袋每袋150元共计7500元,欠吉永205号玉米种子钱每袋70元共420元,欠款人:申海,2012年5月3日。”部分,经庭审举证质证,该部分内容已查证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欠条中的“利息1分、去凉水车费500元”部分,因申海提出异议,而王再玲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相佐证,故不予采信。关于申海提供的张显明的证人证言(出庭),因证人系听申海说“陈”姓男子是为王再玲索要货款,并未实际参与付款过程,故本院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申海提出,其于2012年年底向王再玲支付了5000元货款,于2013年5月份向王再玲支付了7000元货款,共计向王再玲支付了12000元货款,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申海应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即申海对其已向王再玲支付12000元货款的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庭审中申海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申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申海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海提出,其未与王再玲约定利息及运费事宜,该内容是王再玲在欠条中自行添加的,因此不同意支付。经查,该份欠条的内容系李伟(音同)所写,欠条中的“利息1分”和“去凉水车费500元”均书写在“欠款人:申海”的下方,不同于日常的书写习惯,因此不能排除“利息1分”和“去凉水车费500元”是后期书写添加的可能。而王再玲在庭审时表示欠条内容的书写人李伟不能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利息1分”和“去凉水车费500元”是与欠条中的其他内容是一同书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申海提出的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车费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王再玲货款12420元;二、驳回原告王再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再玲负担65元,由被告申海负担2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