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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霍尔果斯海鑫袜业有限公司、边某某、伊犁福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尔果斯海鑫袜业有限公司,边某某,伊犁福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学虎,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霍尔果斯海鑫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新高(已故)委托代理人:申浩,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边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浩,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伊犁福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委托代理人:靳仁,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代理。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霍尔果斯海鑫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袜业公司)、边某某、第三人伊犁福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海鑫袜业公司、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浩,第三人福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海鑫袜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海鑫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4%,约定按月结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被告海鑫袜业公司以其所有的霍国用(2005)第034号权证登记的19964.17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伊房权证霍尔果斯口岸字第00081276号房屋产权证记载的673.78平方米房产,伊房权证霍尔果斯口岸字第00028161号房屋产权证记载的1238.16平方米及1037.05平方米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做了抵押备案。同时,被告海鑫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新高个人为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手续完备后,原告向被告海鑫袜业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没能按时归还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根据合同第十条10.1第(1)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10.2(3)的约定,2015年7月23日原告宣告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海鑫袜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同时要求对被告海鑫袜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冯新高已故,经查,其在第三人福鼎公司的40%股权由边某某继承受让。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海鑫袜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的行为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海鑫袜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99,541.56元,并承担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0.5‰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海鑫袜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边某某继承冯新高在第三人福鼎公司的40%股权折价、变价、拍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36,300元;6、案件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鑫袜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被告海鑫袜业公司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以及产生的正当的费用。被告边某某辩称,被告边某某只是被告海鑫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新高的妻子,直接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福鼎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是金融借款合同,冯新高是第三人自然人的股东之一,已去世,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边某某直接继承冯新高在第三人福鼎公司40%的股权折价、拍卖、变价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建议原告撤销或放弃该项请求权。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间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放款凭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立即宣告借款合同到期,收回借款。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四份抵押合同、土地、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及它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以物进行了抵押担保。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3:2014年9月30日冯新高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第三人福鼎公司营业执照、2015年4月14日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冯新高个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冯新高持有第三人福鼎公司40%的股权,该股权目前由被告边某某继承持有。被告质证认为,冯新高已去世,担保函也未边某某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担保函系法人行为,而非冯新高个人行为;对原告所举涉及第三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福鼎公司质证认为,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明力由原被告去证实,第三人无法确认;对原告所举涉及第三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冯新高系我公司自然人股东,其有四个继承人,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边某某继承冯新高在第三人福鼎公司的40%股权折价、变价、拍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4:四张照片,证明因被告没有依借款合同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通知贷款立即到期。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福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原被告确认。证明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须主合同有约定,有发票和支付凭证,原告没有,被告不承担。第三人福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原被告确认。被告海鑫袜业公司、边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就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福鼎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霍民保字第6号、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边某某继承冯新高在第三人福鼎公司的40%股权已被法院依法保全,且该股权存在争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保全的仅是200万元,冯新高占第三人福鼎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中的40%股权,故不能完全分割掉40%的股份价值。被告质证认为,对冯新高在第三人福鼎公司的40%股权已被法院依法保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海鑫袜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海鑫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计划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十条还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者违背在本合同项下陈述、保证、承诺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5年7月23日原告依据该条约定向被告发出宣告合同立即到期通知,被告对事实未提出异议。2014年9月30日,被告海鑫袜业公司以其所有的霍国用(2005)第034号权证登记的19964.17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伊房权证霍尔果斯口岸字第00081276号房屋产权证记载的673.78平方米房产,伊房权证霍尔果斯口岸字第00028161号房屋产权证记载的1238.16平方米及1037.05平方米房产向原告信用联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备案。2014年9月30日,被告海鑫袜业公司已故法定代表人冯新高为原告信用联社出具了一份有冯新高签字及盖有公司印证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海鑫袜业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海鑫袜业公司没能按时归还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引发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海鑫袜业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海鑫袜业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中,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海鑫袜业公司对未能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也认可,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以及产生的正当的费用,对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海鑫袜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的行为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海鑫袜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99,541.56元,并承担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0.5‰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海鑫袜业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信用联社作为担保物权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债务人被告海鑫袜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信用联社要求对被告海鑫袜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海鑫袜业公司,而该笔借款系被告海鑫袜业公司行为应由其承担;原告信用联社主张冯新高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冯新高已去世该责任应由其配偶被告边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是一份由冯新高签字和公司盖章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合同》,该连带担保责任应属法人行为,并未涉及被告边某某个人,原告信用联社将法人行为与个人行为混同主张由被告边某某个人有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第三人福鼎公司与本案诉诤的借款合同无直接法律关系,对原告信用联社所举涉及第三人股东会决议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冯新高个人在第三人福鼎公司的股权是否转由被告边某某继承事实无法确认,应由诉讼当事人各方另案诉讼依法确认,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判令被告边某某继承冯新高在第三人福鼎公司的40%股权折价、变价、拍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权不予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136,3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尔果斯海鑫袜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99,541.56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并承担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以下抵押物:霍国用(2005)第034号权证登记的19964.17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伊房权证霍尔果斯口岸字第00081276号房屋产权证记载的673.78平方米房产,伊房权证霍尔果斯口岸字第00028161号房屋产权证记载的1238.16平方米及1037.05平方米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权。案件受理费61,4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749元由被告霍尔果斯海鑫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真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