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丁佳兴、丁胜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丁佳兴,丁胜钢,王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负责人裘坚敏。委托代理人(特被授权)马利锋。被告丁佳兴。被告丁胜钢。被告王建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虞支行)诉被告丁佳兴、丁胜钢、王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佳兴、丁胜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王建强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虞支行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丁佳兴因种植草莓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采用三户联保的方式,于同日签订编号为33020120120124155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同时约定上述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即由被告丁胜钢、王建强对被告丁佳兴的债务在借款最高额1.5倍(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丁佳兴发放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丁佳兴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丁胜钢、王建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丁佳兴立即归还原告编号33020120120124155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0000元,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3817.87元,从2013年3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丁胜钢、王建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佳兴、丁胜钢、王建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33020120120124155号的农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记卡卡资料、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丁佳兴发放借款的事实;3、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一份,主要证明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丁佳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6730.77元的事实。被告丁佳兴、丁胜钢、王建强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被告丁佳兴因种植草莓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申请借款,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20120120124155号《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同时约定由联保小组成员被告丁胜钢、王建强对被告丁佳兴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75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丁佳兴通过自主借款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于同日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借款发放至其卡号为62×××16的银行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丁佳兴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丁胜钢、王建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遂酿成讼争。另查明,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丁佳兴结欠原告农行上虞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6730.77元,共计56730.77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上虞支行与被告丁佳兴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以及三被告签署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丁佳兴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合同约定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若借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根据本院审查,本案所涉借款发放日,即2013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故该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佳兴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佳兴作为债务人,未能在借款到期后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丁胜钢、王建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7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丁胜钢、王建强对被告丁佳兴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丁佳兴、丁胜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王建强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佳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6730.77元,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丁胜钢、王建强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余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丁佳兴负担,被告丁胜钢、王建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