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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孟民初字第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文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孟民初字第0937号原告:吴文娟。委托代理人:吴明明,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东门大街1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732505-0。负责人:徐一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娟诉被告朱彬、朱留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金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益三、张昌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吴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吴明明、被告太保金坛公司的委托代理邱泉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朱彬、朱留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娟诉称:2013年2月7日18时许,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向阳路欣达办公用品西侧路口,原告驾驶036118(扬中)号电动自行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在遇前方朱彬驾驶朱留平所有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保金坛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548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保金坛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于投保的事实是认可的,对于交警事故证明陈述的事故经过也认可。但从原告的陈述和事故经过可见,其损伤系自行跌倒所致,与涉案机动车无关,因此保险公司对其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8时许,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向阳路欣达办公用品西侧路口,原告吴文娟驾驶036118(扬中)号电动自行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在遇前方朱彬驾驶朱留平所有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前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和常州市新北区魏村卫生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35480.6元。2013年3月4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常公交(新事)证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雪天的冰冻路面上行驶时存在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过错行为。因对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倒地时朱彬所驾车辆的行驶方向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原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又查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朱留平所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均投保于被告太保金坛公司,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文娟因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人为朱彬、朱留平,但却在起诉后撤回对朱彬、朱留平的起诉而仅保留对被告太保金坛公司的起诉,而被告太保金坛公司所承担的仅是根据与朱彬、朱留平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法律关系。故被告太保金坛公司在原告未起诉朱彬、朱留平的情况下不应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文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桢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