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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陈某。被告郑某甲。原告陈某诉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在平坝县马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郑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郑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丁。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逐渐发现被告性格怪癖、暴躁、不喜欢与人沟通,导致两人感情逐步恶化。2014年2月,因原告参加朋友聚会,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用刀将原告手划伤。从此以后,被告利用工作之便,常将刀具、斧头等工具放在家中,让原告时刻觉得生命受到威胁。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又两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并到医院缝合治疗。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原、被告在结婚期间生育三个子女,根据三个子女的性格,原告认为大女儿由被告抚养,小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并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丁或女儿郑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大学教育经费由双方协商;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马场镇嘉禾村的房屋一栋,由人民法院估价后,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相应补偿,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陈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照片一组四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郑某丁及郑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2003年腊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郑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郑某丁。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存在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也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从认识、恋爱到办理结婚登记有两年左右时间,可见双方在婚前是有一定了解的,婚前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双方共同生活的11年间,原、被告共生育子女三名,可见两人在婚后也是有夫妻感情的。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导致两人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仅提交照片一份四张,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本院认为该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人物均不明,仅能从照片中看出有人脚受伤,是何人受伤,因何受伤均无法证明,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除此以外,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良好的夫妻感情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被告双方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定的矛盾是难以避免的,夫妻应在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磨合;并且原、被告生育子女三人,尚未成年,为使子女能××快乐的成长,本案原、被告也应加强沟通,本着相濡以沫、互敬互爱的心态维系好夫妻感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诉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