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贵州省安龙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黄源、邓国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安龙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源,邓国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商初字第149号原告贵州省安龙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海,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周盛阔,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忠生,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源,未到庭。被告邓国美(系黄源之妻),未到庭。原告贵州省安龙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融信公司”)与被告黄源、邓国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盛阔、周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源、邓国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黄源、邓国美以工程周转缺少部分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明材料,经原告审查,同意二被告的借款申请并与其签订了安融字(2013)第45号《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月利率30‰,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黄源、邓国美用其名下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安集用(2012)字第0100464号]进行了贷款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同日原告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后二被告按约定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因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贷款本金暂无力偿还,经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事宜,原告同意后双方办理了《借款展期协议》至2015年1月31日,但须按时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二被告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从2014年10月起就未支付贷款利息;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以诸多借口推诿拒不支付贷款本息,一直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2.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利息人民币9000元整(欠息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六个月,50000元×6个月×利率30‰=90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3600元整(违约金计算方法:欠息9000元×40‰=3600元);4.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二被告人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将50000元发放至被告黄源的账户。2.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二被告用其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3.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4.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黄源、邓国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黄源、邓国美以工程周转缺少部分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安融字(2013)第4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源、邓国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2‰,服务、管理、评估等费用18‰,月综合费用为30‰,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12个月,逾期未支付利息超过10个工作日的,按当月支付利息的40%承担违约金。同日,被告黄源、邓国美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自愿用被告黄源名下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安集用(2012)字第0100464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登记手续。被告邓国美另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前述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黄源发放了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源向原告申请展期,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6个月。被告黄源按月利率30‰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000元及展期期限内2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就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源、邓国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黄源、邓国美未在展期到期后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黄源、邓国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月利率按照2%计算,同时,因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6个月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因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总和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源、邓国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源、邓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贵州省安龙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50000元、利息6000元(50000元×2%×6个月),合计人民币56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安龙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源、邓国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赵匡灵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云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