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连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连某某,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连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13日生育一男孩高某甲,于2009年6月4日生育一女孩高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且有外遇已生子,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及婚后财产归婚生男孩高某甲所有。被告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13日生育一男孩高某甲,于2009年6月4日生育一女孩高某乙,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异地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自2013年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关于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连敬、连守飞出庭作证,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异地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自2013年春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连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原、被告所生男孩高某甲,现已14周岁,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所生女孩高某乙现已6周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2项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3项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该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原、被告双方均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原告需抚育的女孩高某乙比被告需抚育的男孩高某某小八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抚育费的年限为八年。山东省菏泽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应参照上述数额的20%-30%给付,即10436元*25%*8=20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2项、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高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某某抚养费20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