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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会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外号“BB”),男,199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平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张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叶某某伙同同案人刘某某(另案起诉)、袁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2000年5月4日生,另案处理)、陈某(在逃)、“晓佳”、“晓东”、“小韩”、“晓杰”(身份不明,均在逃)等人分分合合,窜至广东省汕头市、揭阳市,利用液压钳、月牙剪等作案工具,采用破坏案发现场门锁的方式进入案发地点盗窃两轮摩托车,并将赃车开往汕头市金平区电视塔附近销赃给同案人“畜生”(身份不明,在逃),具体情况如下:1.同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刘某某、袁某某、苏某某、“晓佳”、“晓东”驾乘1辆丰田小汽车(车牌粤D562**)窜至揭阳市榕城区东兴江心花园停车场,采用上述作案手法进入停车场,并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银色豪爵牌摩托车(车牌粤VGE3**)盗走。上述赃车已被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元。经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鉴定,上述赃车价值人民币4882元。2.同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刘某某、袁某某、苏某某、“晓佳”、“晓东”驾乘1辆丰田小汽车(车牌粤D562**)窜至揭阳市榕城区金港庄小区停车场,采用上述作案手法进入停车场,并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钱江牌摩托车(无车牌)、被害人黄丽芳停放在该处的1辆花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车牌粤VEZ8**)盗走。上述赃车已被销赃,得款人民币4800元。经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鉴定,上述赃车分别价值人民币2974元、5334元。3.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苏某某、陈某、“晓东”、“晓东”的朋友窜至汕头市龙湖区翠英庄龙湖区政府宿舍3栋楼下的停车场,采用上述作案手法进入停车场,并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豪爵牌摩托车(车牌粤DGA7**)、被害人陈A停放在该处的1辆银色豪爵牌摩托车(车牌粤DNM1**)、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神鹰牌摩托车(无车牌)盗走。上述赃车已被销赃,得款人民币4500元。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赃车分别价值人民币3727元、7306元、2304元。4.同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刘某某、“晓佳”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南碧埠和新街二巷6号,采用上述作案手法进入该楼,将被害人纪某某负责看管的4辆摩托车偷走,其中1辆是红色本菱牌摩托车(车牌粤D39B**)、1辆是红色双健牌摩托车(车牌粤D21A**)、其余两辆摩托车未找到事主。上述赃车已被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元。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本菱牌摩托车、双健牌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4634元、5277元。5.同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叶某某伙同同案人刘某某、“晓佳”、“小韩”、“晓杰”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东新十八巷5号,采用上述作案手法进入该楼,并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闽EHF1**)、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南益牌摩托车(无车牌)、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南方牌摩托车(无车牌)、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摩托车(车牌粤DQ29**,该车无法估价)盗走。后被告人及同案人见被害人高某某的摩托车车况不好遂丢弃于案发现场附近,另外3辆赃车已被销赃,得款人民币4200元。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赃车分别价值人民币8326元、3636元、3393元。综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共参与盗窃5宗,盗得赃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1793元,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同案人参与盗窃1宗,盗得赃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5355元。2015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缘分住宿部抓获被告人张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飞仕达”网吧抓获被告人叶某某。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某某的协助下抓获同案人刘某某。另查,被告人叶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某、苏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孙某某、黄某某、黄丽芳、林某某、陈A、许某某、纪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江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陈某乙、刘某甲、吴某某的证言、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叶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