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商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阙寿林、苏州翔隆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阙寿林,苏州翔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332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西路906号。法定代表人李菊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晓艳,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阙寿林。被告苏州翔隆科技有限公司,住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中路315号。法定代表人阙建平,总经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小贷公司)与被告阙寿林、苏州翔隆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艳、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寿林、苏州翔隆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信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阙寿林、苏州翔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阙寿林的需要,同意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向被告阙寿林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的授信,被告苏州翔隆科技有限公司在此授信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28日、5月29日被告阙寿林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阙寿林仅偿还了利息238150元,本金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阙寿林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拖欠利息78445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阙寿林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6289元;3、被告苏州翔隆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阙寿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永信小贷公司陈述被告阙寿林已归还利息238150元,100万云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的尚欠利息为36300元,50万元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的尚欠利息为18151元。故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阙寿林归还借款利息54451元,并承担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6.50‰上浮50%计算(如果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阙寿林、苏州翔隆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永信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阙寿林作为借款人(乙方)、苏州翔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编号为永信农贷高保借字(2012)第05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丙方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利息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算,日利率为月利率的三十分之一,月利率为年利率的十二分之一,乙方应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结息日迟于贷款到期日的,乙方应于偿还贷款本金时一并支付贷款利息;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丙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各方之间对乙方的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300万元;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丙方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是指在授信期间内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仍属丙方所担保之范围,而不论该授信额度内之贷款本金余额与本金产生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之和是否超过丙方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也不论除本金之外的其他债务发生时间是否处于授信期间之外;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乙方没有清偿到期应付的任何债务的,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该合同由原告永信小贷公司、被告阙寿林、苏州翔隆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4月28日、5月29日,原告永信小贷公司应被告阙寿林的申请,分别向被告阙寿林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两份借款借据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5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16.50‰;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5月29日,到期日期均为2013年4月28日。被告阙寿林在上述借款借据上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原告永信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上述贷款合计150万元汇入被告阙寿林的账户。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阙寿林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38150元,剩余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至2013年4月28日的借款期间利息54451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永信小贷公司委托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5628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借款借据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利息明细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进账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信小贷公司与被告阙寿林、苏州翔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阙寿林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阙寿林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54451元(截止至2013年4月28日),并承担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阙寿林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62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苏州翔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即被告阙寿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阙寿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阙寿林、苏州翔隆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4451元(截止至2013年4月28日),合计人民币1554451元。同时,被告阙寿林还应承担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阙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6289元。三、被告苏州翔隆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阙寿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翔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阙寿林追偿。案件受理费收取255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6126元,由被告阙寿林、苏州翔隆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