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4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58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25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1KM处时,因观察不够,与在前面同方向行驶王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犯罪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