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行审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冯卫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冯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新行审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杨哲文,局长。被执行人冯卫。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新卫公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8日对被申请人冯卫作出新卫公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自2015年2月26日起,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在新昌县南明街道大佛路21号开设并经营理发店,至案发时无证经营时间33天。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2200元。现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新卫公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卫公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