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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别占恒与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占恒,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别占恒。被告杨峰。原告别占恒与被告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占恒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杨峰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其支付利息54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剩2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12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峰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借其现金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被告杨峰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在审理中调查收集如下证据: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其系被告杨峰妻子,杨峰借别占恒现金3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0‰。2013年8月22日支付利息5400元,2015年1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剩20000元未归还。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对刘某的调查笔录因能相互印证,故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杨峰向原告别占恒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时被告杨峰向原告别占恒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别占恒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杨峰归还原告别占恒借款本金10000元,下剩200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600元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别占恒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00元,共计3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高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正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