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廖姣梅与曹明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姣梅,曹明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廖姣梅,女。委托代理人代林顺,男。系原告廖姣梅之子。委托代理人李贵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明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姣梅诉被告曹明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姣梅的委托代理人代林顺、李贵明、被告曹明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骏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曹明光驾驶湘LM****小型轿车由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驶往永兴县便江镇沿江西路方向,10时5分,当车行至永兴县便江镇井凉街永兴县移动公司门口路段时,将在前方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退行性变。永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曹明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曹明光赔偿原告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曹明光支付)、残疾赔偿金34541元,护理费12480元,营养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鉴定费7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629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明光辩称:请法庭依法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三、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曹明光驾驶湘LM****小型轿车由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方向驶往永兴县便江镇沿江西路方向。10时5分,当车行至永兴县便江镇井凉街永兴县移动公司门口路段时,将在前方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退行性变;3、冠心病;4、高血压。原告在该院住院104天,被告曹明光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9863.35元。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照片;3、加强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全休3月。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等所需费用约10000元。2015年1月17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5)第B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明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4月30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南正宏中心(2015)临鉴字第335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5元。另查明,湘LM****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保险单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科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被告曹明光的医疗费收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本庭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据此予以确认,在计算原告损失时,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计算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按医嘱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计算的问题,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情况,且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按10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562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明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曹明光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曹明光的湘L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曹明光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冠心病、高血压等自身疾病,增加了住院时间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明光垫付的医疗费可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理赔。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91.0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5623元,原告住院104天,需护理104天:(35623元/年÷12月/年÷30天/月×104天×1人)、残疾赔偿金34541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67周岁,计算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残疾赔偿金为:26570元/年×13年×10%)、鉴定费755元,原告的损伤虽无医嘱加强营养,但已构成伤残,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原告住院104天:100元/天×10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187.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59832.09元[医疗费1000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34541元+护理费1029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1355元(71187.09元-59832.09元),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755后为10600元(11355元-755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70432.09元(59832.09元+10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755元应依法由被告曹明光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廖姣梅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70432.09元。二、限被告曹明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廖姣梅的鉴定费用755元。三、驳回原告廖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853.5元,由被告曹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佳伶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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