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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明岐与吴世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岐,吴世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杨明岐。被告吴世明。原告杨明岐与被告吴世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5年4月16日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环县西川富环砖厂打工,约定月工资3000元,后砖厂因证件不全于2015年6月15日停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4420元,下欠1580元至今未付。另外,砖厂停工后,被告为了留人,口头承诺给所有人每天付100元的误工费,原告在该厂呆了近半月(2015年6月15日-7月1日),被告不兑现承诺,后经原告及工友多次催要,被告向其他工人付了1000元的误工费,但未给原告支付。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1580元工钱、误工费1000元以及800元的交通费、电话费;二、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5年3月,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到砖厂打工,2015年3月30日被告叫其到环县富环砖厂打工。被告承包的轻工砖厂同年4月28日砖机开工,2015年5月6日,被告砖厂开始装窑时,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当时言明原告的主要工作是清场,月工资3000元。至2015年6月15日,环县富环砖厂因未办理证件而被停工,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终止。被告应付原告的工资已经付清。原告所述的1000元误工费,因当时四川工人和本县工人在政府闹事,被告便向工人许诺或支付了1000元的误工费,但原告主动放弃了这1000元。现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经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叫原告到环县富环砖厂务工。2015年4月1日,原告为环县富环砖厂补砖窑室,至2015年4月14日。结束后,原告又为环县富环砖厂清理垃圾两三天。之后因被告叫原告修理机械后原告再未为环县富环砖厂务工,即开始为被告承包的环县富环砖厂的轻工砖厂清理场地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通过环县富环砖厂向原告支付工资4420元。2015年6月15日,环县富环砖厂及被告承包的轻工砖厂均因未办理证件而被停工。应被告每天100元工资的要求,原告滞留厂中10余天。经环县富环砖厂的工人上访,被告向外地工人及本地部分工人承诺或支付了1000元的费用。2015年4月,被告与环县富环砖厂的轻工砖制作部分达成协议:即由被告烧制轻工砖成红砖后由环县富环砖厂收购。协议期限一年。2014年双方亦签有同样的协议。原告此后即为被告清理轻工砖厂场地,月工资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明确、清楚,应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为被告修理机械后的务工对象如何认定及被告承包的砖厂被停工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误工费的问题。首先,在原告为环县富环砖厂清理垃圾期间,被告因自身需要让原告中止了与环县富环砖厂的劳务关系。虽然修理机械期间原、被告之间不是固定的劳务关系,但在原告修理机械结束后,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自己的砖厂暂不用人,其应继续到环县富环砖厂务工,且在原告自主进行往年常规性清场工作时被告亦未声明自己砖厂未开工、暂不用工的情况,致使原告误解其从事的工作与往年一致,其存在主观过错;原告在其未向被告确认是否需要先行清理场地的情况下自行清理,亦存在一定过错,因原告从事的工作受益人为被告,故其应酌情支付费用。其次,关于2015年6月15日环县富环砖厂及被告承包的轻工砖厂均被叫停后原告滞留厂中的误工费问题。砖厂停工后,被告以口头允诺每天100元工资的方式让工人们停留在厂中等待,十多天后,民工们因等待期间的工资问题与环县富环砖厂发生争议后上访,在政府协调后被告向滞留的工人每人支付了1000元误工费,原告在此期间和其他工人一样在砖厂待命,其应享受到和其他工人一样的待遇,故被告应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自2015年5月6日自己砖厂开窑之前,原告确为环县富环砖厂务工,工资应由环县富环砖厂支付的意见,因原告这期间确为其清理了场地,加之其未告知原告自己砖厂暂不用人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2015年6月15日停工后原告对其滞留厂中的费用已经放弃,其不再承担的诉讼意见,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放弃的意见不同,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电话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岐劳务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明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成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