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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平与被告彭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平,彭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高绪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658号原告:刘玉平,男。委托代理人:焦尹,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福明,男。委托代理人:龚渊斌,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负责人:李卧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俊杰,该公司员工。被告:高绪兵,男。原告刘玉平与被告彭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剑琳、代理审判员罗琳参加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卢聪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尹,被告彭福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彭福明的申请追加高绪兵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尹,被告彭福明的委托代理人龚渊斌、被告高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平诉称:2014年10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彭福明驾驶赣CL58**号/赣CL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上(高)-吉(安)线115KM+100M路段时撞倒牛后翻至马路边水田中,造成乘车人即原告刘玉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平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04天,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经查,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L58**号车承保了车上人员险等商业保险。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护理费17340元(85元/天×204天)、营养费6120元(30元/天×20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80元(20元/天×204天)、误工费24276元(119元/天×204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小孩刘嘉富抚养费8328.1元(15142元/年×11年×10%÷2)、小孩刘嘉文抚养费6813.9元(15142元/年×9年×10%÷2)、父亲刘发生赡养费7548元(7548元/年×20年×10%÷2)、母亲欧阳根秀赡养费7548元(7548元/年×20年×10%÷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9372元(本案中涉及的金额均为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彭福明辩称:赣CL58**号/赣CL8**号车是被告彭福明与被告高绪兵合伙购买,两人各占50%的股份,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L58**号/赣CL8**号车承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故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玉平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福明和高绪兵各承担50%。事故发生后,被告彭福明已支付了原告刘玉平的医疗费56456.52元,该费用应由合伙人平均承担,原告部分赔偿费用主张过高。被告高绪兵辩称:赣CL58**号/赣CL8**号车是我与被告彭福明合伙购买,发生事故后,原告刘玉平的医疗费56456.52元,我已经与被告彭福明平均进行了分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驾驶人应有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证应合法有效,原告刘玉平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确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多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年度消费性支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80元一天计算为宜;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00天计算。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我公司不予承担。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方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2、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费用的情况。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刘玉平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城镇户口。(二)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被告彭福明负全部责任。(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204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四)原告在宜春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五)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宜春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456.52元,该费用医疗费是被告彭福明、高绪兵共同支付的。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六)被告彭福明的驾驶证、赣CL58**号/赣CL8**号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彭福明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有合法行驶手续,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L58**号/赣CL8**号车承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七)赣CL58**号车登记信息。证明事故发生时赣CL58**号在年检有效期内。(八)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社台村委会与宜春市公安局西村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宜春市西村中心小学教导处与宜春市公安局西村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原告刘玉平的结婚证。证明原告生育有两个小孩刘嘉文、刘嘉富,两个小孩在西村镇中心小学就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彭福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彭福明、高绪兵共同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车辆行驶证、运输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彭福明与被告高绪兵一起购买车辆,两人系合伙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肇事司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被告高绪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经质证,对原告刘玉平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方无异议。对被告彭福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刘玉平、被告保险公司、高绪兵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证据(六),被告彭福明、高绪兵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是2014年3月份,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份,无法确认是否按时年检,对驾驶证、保单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车辆登记信息反映赣CL58**号车发生事故时在检验期内,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被告彭福明、高绪兵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3、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刘玉平认为被告彭福明驾驶的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彭福明、高绪兵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彭福明驾驶赣CL58**号/赣CL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上(高)-吉(安)线115KM+100M路段时撞到耕牛后翻至马路边水田中,造成乘车人即原告刘玉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福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平受伤后先被送至安福县当地医院进行治疗,次日3时许转至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天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小段粉碎性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肩胛骨岗下窝骨裂,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休养,3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持重及激烈活动,出院后2月、4月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负重与否,继续门诊药物治疗,并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刘玉平在安福县当地医院治疗以及在宜春市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彭福明、高绪兵已支付。2015年5月26日,原告刘玉平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存内固定两处,需择期手术取出,继续治疗费在12000元左右,误工时间204天,护理、营养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后原告因要求赔偿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玉平为城镇户口。原告有小孩刘嘉文(男,2006年8月13日出生)、刘嘉富(男,2008年11月1日出生)需抚养,原告及家人居住在西村集镇,刘嘉富、刘嘉文在袁州区西村镇中心小学就读。原告父亲刘发生(1958年11月25日出生)、母亲欧阳根秀(1958年9月15日出生)。赣CL58**号/赣CL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彭福明、高绪兵合伙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彭福明、高绪兵已将该车辆转卖。原告刘玉平系被告彭福明、高绪兵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L58**号牵引车承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平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玉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受伤在安福县当地医院及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彭福明、高绪兵称支付了56456.52元,原告无异议,且原告在本案中无医疗费诉请,故对被告彭福明、高绪兵支付的原告的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玉平系城镇户口,其两个小孩在袁州区西村集镇就读,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父母赡养费,由于发生事故时,其父母均未达赡养年龄,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204天,对其主张此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按119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0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按其住院200天计算上述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未提供票据,但其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依据其实际住院200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损害客观存在,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刘玉平的损失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2、误工费24276元(119天×204天);3、护理费17000元(85元/天×2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20元/天×200天);5、营养费4000元(20元/天×200天);6、被抚养人刘嘉富、刘嘉文生活费15142元(15142元/年×20年×10%÷2人);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29736元。因被告彭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彭福明驾驶的赣CL58**号牵引车承保了保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玉平100000元。被告彭福明应赔偿原告刘玉平的剩余损失29736元,因被告高绪兵与被告彭福明系合伙营运赣CL58**号/赣CL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人合伙期间,原告的损失属于两人的合伙期间的债务,故被告高绪兵应与被告彭福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刘玉平人民币100000元;二、由被告彭福明赔偿给原告刘玉平人民币29736元,被告高绪兵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被告彭福明、高绪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华审 判 员  袁剑琳代理审判员  罗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