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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谷贤云与刘资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贤云,刘资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谷贤云。被告刘资颖。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谷贤云与被告刘资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资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贤云诉称,原、被告在做生意中认识,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和12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60000元,合计360000元。被告多次承诺归还原告借款,但均未兑现。现被告失联,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资颖偿还借款3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资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资颖系原告谷贤云的客户,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18日归还。2013年1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2014年3月底归还。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刘资颖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资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资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谷贤云借款3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资颖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