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永书,雷春玲等诉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书,雷春玲,雷春芝,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70号原告周永书,女,1958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雷春玲,女,1986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雷春芝,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希尔安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德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包世才,该局征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书,雷春玲,雷春芝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永书,雷春玲,雷春芝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永书,雷春玲,雷春芝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永书,雷春玲,雷春芝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周永书,雷春玲,雷春芝负担。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人民陪审员 龚思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