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200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洁、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朱某先后多次在其租住的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的出租屋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容留许某吸食。2015年4月11日,民警在韶关市武江区的出租屋抓获朱某,并查获吸毒工具一批。经检测,朱某、许某的尿液样品中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贩毒人员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05)韶浈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和毒品甲基苯丙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李涛,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建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倩倩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