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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垣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新绛县社会福利厂诉新绛县民政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社会福利厂,新绛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垣行初字第27号原告新绛县社会福利厂,住所地新绛县。代表人岳树仁。被告新绛县民政局,住所地新绛县正平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华,局长。原告新绛县社会福利厂诉被告新绛县民政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是,一、判决新绛县民政局返还新绛县社会福利厂的财产、手续;二、判决新绛县民政局赔偿原告因侵犯经营权、财产所有权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明显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原告以行政诉讼案件将新绛县民政局诉至本院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绛县社会福利厂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萍审判员 谭珍妮审判员 姚伟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