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燕与青岛麦克工具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刘燕,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麦克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海明,执行董事。原告刘燕诉被告青岛麦克工具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麦克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被告票面金额10万元,日期2015年3月17日的延期支票一张,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将此支票存入银行,2015年3月19日银行退票原因是被告账户存款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票面金额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麦克工具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出票人为被告的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刘燕,付款行为青岛银行胶州支行,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2015年3月17日,原告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存票提示付款,2015年3月19日,青岛银行胶州支行以“存款不足”为由予以退票。退票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本案被告作为涉诉转账支票的出票人,应承担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支票的收款人,在转账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后,享有对被告的追索权,且原告在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该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应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麦克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麦克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燕支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青岛麦克工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代理审判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顺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