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汪秀兰与朱绍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兰,朱绍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汪秀兰,工人。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绍永,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人民东路30号。负责人李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汪秀兰与被告朱绍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郑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同年8月25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绍永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兰诉称:2015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朱绍永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沿梁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绍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合计589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绍永辩称:我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药费1万元,原告主张的费用依法应支持部分,超出交强险应按70%比例由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朱绍永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沿梁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绍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为:1、右颞叶脑损伤,2、右颞骨线样骨折,3、脑震荡,4、头皮下血肿,5、左侧寰枢关节间隙稍宽,6、右膝前交叉韧带轻度损伤,7、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休息叁月后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绍永赔付了原告汪秀兰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先行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苏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2904.56元、误工费25000元(100元/天×250天)、护理费16200元(180元/天×90天)、营养费2340元(18元/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28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6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78992.56元。为此原告提供: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2、被告朱绍永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车辆在承保期间和保险险种和被告的主体资格;3、睢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M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和在医院治疗情况,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以及继续治疗;4、医药费发票3张合计32904.56元,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情况;5、车损评估费票据、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车损是128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600元;6、交通费票据700元;7、李树文身份证复印件、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联合燃气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李树文系该单位送气工、汪秀兰是押运员,日收入均为500-600元;8、原告汪秀兰和李树文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李树文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危险品押运工作;李树文是驾驶员从事送气工作;9、保证合同书、车辆挂靠协议、安全责任状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丈夫李树文从事车辆危险品运输工作;10、保全费票据2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休息3个月,时间过长;2、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3、对证据5评估费和评估报告无异议,但是没有修理费发票,该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数额过高;4、对交通费发票多数是出租车票据,没有起始地点和终点,和本案无关联性,且数额过高;5、对证据7,该证明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公章,但是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需要提供原告和李树文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清单,和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计算误工和护理费的依据;6、对证据8,汪秀兰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是每一年都需要考核的,而事故发生时候原告的资格证不能证明已经通过了考核,如果没有通过考核就不具备押运员的从业资格;7、李树文资格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8、从保证合同、挂靠协议、安全责任状来看,李树文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李树文是独立经营的,李树文的收入公司是无法确定的,因此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是不真实的,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是由李树文进行护理的,原告和李树文之间的夫妻关系证明没有提供;9、对证据10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对于赔偿明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太高,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超出交强险应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驾驶员朱绍永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CAA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绍永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32904.56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340元(18元/天×130天),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酌定600元(15元/天×40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0元(100元/天×250天),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建议等因素,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220元[94元/天×(40天+90天)]。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200元(180元/天×9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标准,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应为5400元(60元/天×90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住院天数及必要人员陪护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七、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28元、评估费100元,提供了评估费票据、评估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八、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九、诉讼保全费:原告主张220元,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53472.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848元(误工费122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8元+施救费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699.65元[(总损失53472.56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848元-医药费10000元)×80%]。被告朱绍永已经给付2000元,扣除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将赔偿原告款项中的1430元,返还被告朱绍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秀兰各项损失188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99.65元(鉴于被告朱绍永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扣除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将赔偿原告款项中的1430元,返还被告朱绍永);二、驳回原告汪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涉赔偿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汪秀兰负担290元,被告朱绍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金代理审判员 郑 炜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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