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阴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申高兴与王相周、张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高兴,王相周,张建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申高兴,男,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水利,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相周,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美,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申高兴与被告王相周、张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高兴、委托代理人郭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周、张建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高兴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王相周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以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3厘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张建美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王相周在2013年11月25日归还100000元,此后,即再未还本付息。2014年5月8日被告王相周又以月息3分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截止2015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及第一次利息59400元,其中被告张建美担保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9400元应由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王相周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建美作为担保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相周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9400元判令被告张建美对王相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9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美辩称,其与被告王相周同村人,朋友关系,在王相周工地打工,此笔借款开始阶段刘建美代王相周清息,后来再担保了该笔债务。2014年5月8日被告王相周又以月息3分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债务本人不清楚,也未担保。被告王相周未答辩。原告申高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王相周2013年7月25日和申高兴签订借据200000元与张建美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一张,王相周2014年5月8日从申高兴处��款5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相周与申高兴的借款事实及张建美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可印证借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本院工作人员2015年5月18日与张建美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上述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获取证据,可证明被告王相周从原告申高兴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美对该债提供担保。根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王相周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以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3厘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张建美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王相周在2013年11月25日归还1000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同意以2分月息计算利息,2014年5月8日被告王相周又以月���3分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因证据不足撤回诉请50000元。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对被告王相周位于潼关县添景.香堤西岸第10幢3单元3061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协议,协议内容真实,被告张建美对王相周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保证责任,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许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相周、刘建美偿还申高兴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9月1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王相周、刘建美各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宁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