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8月11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桂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世纪80年代,原保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使用和颁发用于审批建房合法性的空白《宅基地证》,加盖政府公章后下发到各基层组织,由各基层组织专职人员负责办理相关手续。2000年以来,隆阳城区开展北片区改扩建工作,部分农民可凭《宅基地证》建房或者获取土地征收补偿。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到本区新天地文印部扫描、打印制作了《宅基地证》内页,后使用茶水浸湿晾干,又到本区兰城街道兰城路101号隆阳区阳东印刷厂定制红色塑料证件外壳伪造《宅基地证》。同年王某某将自己伪造的《宅基地证》非法出售给翟某甲(另案)和段某某,共计出售7本,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出售的7本《宅基地证》的表格均不是铅活版印刷形成,内容为“保山市人民政府”的可疑印文不是盖印形成。2015年3月18日23时55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永昌街道白塔社区王家湾9组王某甲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王某某所出售的7本《宅基地证》已由公安机关追缴。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世纪80年代,原保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使用和颁发用于审批建房用地合法性的空白《宅基地证》并下发到各基层组织,由各基层组织专职人员负责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到本区新天地文印部扫描、打印制作了《宅基地证》内页,并使用茶水将部分《宅基地证》内页浸湿晾干,后伪造《宅基地证》的红色塑料证件外壳。同年王某某将自己伪造的《宅基地证》非法出售给翟某甲(另案)和段某某,共计出售7本,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海棠路与远征路交叉口向翟某甲出售2本伪造的《宅基地证》,非法获利6000元。2、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翟某乙位于本区永昌街道白塔社区翟家湾1组的家中,向翟某甲出售2本伪造的《宅基地证》,非法获利5000元。3、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五里亭路与远征路交叉口向翟某甲出售1本伪造的《宅基地证》,几天之后又在惠通路与远征路交叉口向翟某甲出售1本伪造的《宅基地证》,非法获利3000元。4、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永昌街道翟家湾与王家湾交叉口向段某某出售伪造的《宅基地证》1本,非法获利2000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出售的7本《宅基地证》的表格均不是铅活版印刷形成,内容为“保山市人民政府”的可疑印文不是盖印形成。2015年3月18日23时55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永昌街道白塔社区王家湾9组王某甲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王某某所出售的7本《宅基地证》已由公安机关追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8日23时55分,被告人王某某在王某甲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4、保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启用保山县人民政府印章的通知》、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启用保山市人民政府印章的通知》,证明保山市人民政府印章的沿革。5、保山县计划委员会关于统一使用《个人建房占地批准书》和《宅基地证》有关事项的通知、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产土地管理局《关于在我市各区、乡(镇)统一使用《个人建房批准书》和颁发《宅基地证》有关事项的报告》的通知、保山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宅基地使用证》的通知、保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保山地区关于审批农村居民建房宅基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证明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宅基地证》的政策沿革。6、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云公司鉴(2015)308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王某某出售的7本《宅基地证》的表格不是铅活版印刷形成,内容为“保山市人民政府”的可疑印文不是盖印形成。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7、证人翟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前后,翟某甲与王某某闲聊时,王某某给翟某甲看了《宅基地证》并问翟某甲要不要,翟某甲将《宅基地证》带走并给赵某甲看。约半个月后,赵某甲向翟某甲买《宅基地证》,翟某甲遂在海棠路与远征路交叉口向王某某购买了两本《宅基地证》,后在远征路与五里亭路交叉口以8000元的价格将此两本《宅基地证》出售给赵某甲。翟某甲付款6000元给王某某。一两个月之后,赵某甲再次打电话向翟某甲购买《宅基地证》,翟某甲遂在翟某乙位于本区永昌街道白塔社区翟家湾1组的家中向王某某购买了两本《宅基地证》,约定价款6000元,后以6000元的价格将此两本《宅基地证》出售给赵某甲。翟某甲付款5000元给王某某。半个月后,翟某甲分两次在五里亭路与远征路交叉口、惠通路与远征路交叉口向王某某购买了两本《宅基地证》留作自用,一个月后翟某甲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往南的路口付款3000元给王某某。8、证人赵某乙(翟某甲之妻)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一天,翟某甲带回两本《宅基地证》,说是和王某某拿的,后听翟某甲说他将两本《宅基地证》以8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甲,给了“明成”6000元;过来一段时间,翟某甲又与王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买了两本《宅基地证》后以60**元卖给赵某甲;后翟某甲再次与王某某购买两本《宅基地证》留作自用。9、证人翟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时候,王某某与翟某甲到翟某乙家,翟某乙听到王某某与翟某甲在谈《宅基地证》的事,王某某与翟某甲走的时候,王某某说“那1000块钱你过几天要给我呢。”约过了一个星期,翟某乙妻子段某某与王某某购买了两本《宅基地证》,《宅基地证》一直丢在家里。一段时间之后,段某某说因钱没有付清,退还了王某某一本《宅基地证》。10、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段某某在王家湾与翟家湾入口处与王某某购买两本《宅基地证》,约定价款6000元,实际付款2000元。后王某某与段某某拿钱,段某某退还了王某某一本《宅基地证》。11、证人郑某某(新天地文印部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11年前后,郑某某在新天地文印部为一个男的扫描打印过印有“保山市人民政府”红色公章的《宅基地证》内页,并告知其可以用茶水泡一下看起来旧一点,具体数量已经记不清楚。12、证人赵某甲、沈某甲、董某某、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韦某某、黄某甲的证言,证明赵某甲与翟某甲购买了4本《宅基地证》,后赵某甲将购买的《宅基地证》中的3本卖给沈某甲,1本卖给黄某甲;沈某甲将其购买的《宅基地证》中的2本卖给沈某乙;沈某乙将其购买的《宅基地证》中的1本卖给王某乙;其中黄某甲购买的《宅基地证》上填写了“张某某”的名字及相关内容,沈某乙购买的《宅基地证》中由韦某某帮忙填写了“沈某乙”的名字及相关内容。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1年底,王某某与李某甲在远征路与惠通路交叉口以7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本印有“保山市人民政府《宅基地证》”的《宅基地证》,后用此本《宅基地证》在新天地文印部复印了**本《宅基地证》的内页,此本《宅基地证》遗失。后李某甲告诉王某某还有另一种版本的宅基地证,在内页须知的第四项结尾处有红色的“使用证”3个字,李某甲带领王某某到李某乙家中,李某乙给王某某看了《宅基地证》,王某某用此本《宅基地证》在新天地文印部复印了**本《宅基地证》的内页,后将此本《宅基地证》还给了李某乙。在制作《宅基地证》内页的过程中,王某某向赵某乙要了6本《宅基地证》的红色塑料外壳,后又到九龙路明和大酒店北边的车管所大门斜对面一家印刷厂制作了100个《宅基地证》的红色塑料外壳。2011年,王某某在远征路与海棠路交叉口卖给翟某甲2本《宅基地证》,翟某甲在王家湾火车站边一烂房子内付给王某某6000元人民币;一段时间之后,王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在翟某乙家卖给翟某甲2本《宅基地证》,翟某甲付款5000元,欠款1000元;一两个月后,王某某在翟家湾与李家湾交界处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翟某甲1本《宅基地证》;几天之后,王某某在远征路与海棠路交叉口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翟某甲1本《宅基地证》,并送给翟某甲1本《宅基地证》。未卖出的《宅基地证》内页中,王某某损毁了几本,剩余的被烧掉;未卖出的《宅基地证》外壳放在马某某家中。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的证实了本案查证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伪造并向他人出售《宅基地证》7本,其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宅基地证》7本随案保全;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所得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云凤审 判 员 杨忠周人民陪审员 饶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