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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安君、王志强与被上诉人华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君。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强。委托代理人:孙尹玲,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安君、王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华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安君,上诉人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上诉人华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华强是王安君任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村村主任时所在村的村民,王安君与王志强是大舅哥与妹夫的关系。八十年代开始,华强一家就承包高屯村虾圈,一直与高屯村村委会签订虾场承包合同。2007年5月1日,华强与高屯村村委会签订了虾场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二、虾场面积260亩;……”。合同签订后,华强继续养殖海参。在村委会的许可下,经过华强的改造,虽然承包合同上写的承包面积为260亩,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面积是按315亩,但实际养殖圈面积为452.27亩。2007年10月,时任村委会主任的王安君得知庄河市人民政府拟征用华强所承包的东甸子海参圈,为了侵吞部分养殖物补偿款,伙同王志强编造王志强和华强合伙承包该养殖圈的虚假事实,并找到华强,说“政府只能按260亩给你补偿,剩下的,你没有权利参与协商动迁补偿”,并威胁说“若不同意,等4月30日合同到期后,把你清出去,你一分钱也拿不到”,华强担心合同到期后得不到补偿,只能被迫接受王安君的意见,听从王安君的摆布,在王安君事先准备好的《关于征用承包养殖圈给与补偿的意见》上签字,由王安君送到城建局,王安君通知华强去城建局领取了498.7万元。2010年,因为高屯村村民上访举报王安君的其他行为,王安君、王志强被抓。2011年8月左右,大连“420”专案组的办案人员找到华强,了解王安君和其妹夫王志强领海参圈补偿费一事,并且要华强提供养殖海参等相关证据,华强才得知政府对养殖圈补偿标准是2.5万元一亩;2013年2月,华强从大连晚报上看到王安君、王志强以强迫交易罪被判刑,得知二人从政府领取的补偿款为1,216.58万元,二人占有717.88万元。华强认为华强是在王安君威逼下,才在《关于征用承包养殖圈给与补偿的意见》签的字,该意见不是华强真实意思表示,华强也不是只领取280万元;王安君、王志强领取的717.88万元是政府给华强养殖物及设施的补偿款,所有权应当归华强,一审法院(2011)大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安君、王志强构成强迫交易罪,获取养殖物补偿款是非法的;二人非法占有是不当得利行为,侵犯了华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该笔款项及利息退还给华强。华强曾要求侦查机关追赃,也曾通过其他渠道,向王安君、王志强索要其占有的补偿款,未果。王安君于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华强便又找到二人索要,二人拒不退还,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王安君、王志强共同返还不当得利717.88万元,承担自2008年5月22日至判决履行完毕止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主张100万元,共计817.88万元。王安君、王志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安君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华强的诉讼请求。理由:1、华强所说的《关于征用承包养殖圈给与补偿的意见》是华强与王安君于2008年2月一起到庄河市城建局,由华强亲自交给庄河市城建局的,并非华强诉状所称该意见是王安君送到城建局的,基于这一事实可以证明华强交给庄河市城建局的《关于征用承包养殖圈给与补偿的意见》是华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安君不存在胁迫行为。2、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王安君领取或获得庄河市城建局支付的养殖圈的动迁补偿款,没有取得或获得的行为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据此华强要求王安君返还不当得利717.88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王志强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华强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强的起诉。理由:1、华强与王志强间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王志强领取的征收补偿款有合法依据,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补偿,且华强并没有受到损失。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华强认为王志强不应受领征收补偿款,是对行政机关补偿行政行为合法性存在异议,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程序解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强系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村村民,王安君与王志强系大舅哥与妹夫关系。华强自1985年始,每年与高屯村村委会签订虾场承包合同承包该村集体所有的虾场,2005年以后养殖海参。2007年5月1日,华强与高屯村村委会签订了虾场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二、虾场面积260亩;……”。2007年6月6日华强交纳虾场承包金20,000元;2007年9月23日华强向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交纳了2007年度海域使用金32,500元,记载面积325亩。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1)大刑二初字第3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9月庄河市政府开始征地摸底调查,同年11月庄河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对高屯村集体所有的养殖圈进行征用,实际征用华强承包的养殖圈面积为452.27亩。经政府相关部门核定,华强承包的养殖物补偿款为1,216.58万元,其中王志强于2008年2月3日、5月21日到庄河市城建局房屋拆迁事务所领取动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17.88万元,华强领取498.7万元。2008年2月3日,王志强领取的585.34万元打入其证券交易账户用于炒股,2008年5月21日,王志强领取的132.54万元分两笔存入工商银行户名为王安君的两个账户内。该判决书认定,王安君采取威胁手段,迫使华强转让部分养殖圈给王志强,达到非法获取养殖物补偿款的目的,王安君、王志强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判决王安君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万元,判决王志强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未涉及华强是否因案涉犯罪行为受到财产损失的处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华强在王安君、王志强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后,认为自身财产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失,因无法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单独在刑事案件判决后依据刑事案件认定的王安君、王志强犯罪及侵权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华强诉称《关于征用承包养殖圈给与补偿的意见》是在王安君的胁迫下签字,因该节事实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佐证,王安君、王志强亦因此受到刑事处罚,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王安君、王志强通过实施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华强对自己承包的虾场在政府征用时获得补偿款的权利,根据政府核定,补偿款数额应为1,216.58万元,华强仅领取498.7万元,剩余款项被王志强领走,现王志强不能提供自己承包虾场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供和华强进行合伙及自己投资的相关证据,应当对无权领取并占有的717.88万元补偿款予以返还。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王志强领取了717.88万元补偿款后将132.54万元份两笔存入户名为王安君工商银行账户内,且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安君、王志强系共同犯罪,故王安君对案涉动迁补偿款亦有共同返还义务。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因王志强领取最后一笔动迁款项的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故王安君、王志强应当承担自2008年5月22日占有补偿款项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华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安君、王志强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华强款项7,178,800元;二、王安君、王志强自一审判决生效至日内共同返还华强7,178,800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52元(华强已预交),由王安君、王志强共同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强)。王安君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强不当得利的民事诉讼,判令华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王安君因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该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充分考虑追缴、退赔情节,华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如再提起民事诉讼,系同一行为受到双重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2、王安君没有不当得利。动迁补偿由城建局直接发放给承包人,系行政行为,王安君没有参与管理补偿金,也没有得到补偿款。王志强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强不当得利的民事诉讼,判令华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王志强因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充分考虑追缴、退赔情节,华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如再提起民事诉讼,系同一行为受到双重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2、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造成的。华强以强迫交易刑事判决为依据,提起不当得利的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3、华强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笔录中承认与王志强签有合伙承包协议。华强在城建局签署的《关于征收承包养殖圈给与补偿的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剩余补偿款应补偿给其他合伙养殖户就是指王志强。城建局动迁办主任刘同军在《关于征用昌盛街道高屯村海参圈情况的说明》中明确了剩余补偿款是由华强通知城建局发放给王志强的。补偿款是城建局发放给王志强的,系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构成王志强对华强的不当得利。华强二审针对王安君和王志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1、城建局确认华强实际承包面积的补偿款为1,200余万,并已如数发放。华强不应再向行政机关主张。2、王安君、王志强的刑事案件是由检察院以贪污罪提起公诉,案件侦查审判过程中未对补偿款进行追缴和退赔,华强也无法申请强制执行。3、二上诉人犯强迫交易罪的刑事判决判处二人罚金共计1,200万元,是量刑的一部分,应当上缴国库,但二上诉人并未实际缴纳。4、二上诉人强迫交易发生于2008年,故本案不应适用2013年颁布实施的刑诉法解释。强迫交易罪也不属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侵财型犯罪。5、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王安君迫使华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华强与王志强不存在合伙关系,二上诉人非法占有了补偿款,二人应当将所得补偿款退还给华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上述规定,华强作为王安君、王志强强迫交易罪的被害人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由于在王安君、王志强强迫交易罪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华强作为被害人并未参与该刑事案件的审理,也未以诉讼形式针对养殖圈动迁补偿款提出主张,(2011)大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亦没有针对王安君、王志强取得的717.88万元补偿款进行追缴或责令退赔,现华强就王安君、王志强缺乏合法依据获取其所承包经营的养殖圈的动迁补偿款而单独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强“单独在刑事案件判决后依据刑事案件认定的王安君、王志强犯罪及侵权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并无不当。(2011)大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的认定:王安君采取威胁手段,迫使华强转让部分养殖圈给王志强,达到非法获取养殖物补偿款的目的,王安君、王志强的行为严重地扰乱市场管理秩序,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则华强因受到王安君的威胁而向王志强转让部分养殖圈,其转让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则华强向王志强转让部分养殖圈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案涉717.88万元补偿款虽系政府相关部门向王志强发放,但王志强是基于华强的无效转让行为而取得该笔补偿款,而王安君作为上述强迫交易罪的共犯,其亦通过王志强取得了717.88万元补偿款中的132.54万元,则二人取得养殖圈动迁补偿款缺乏合法根据。故一审法院判令王安君、王志强共同返还华强款项717.88万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52元,由上诉人王安君、王志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维良审 判 员  唐云涛代理审判员  郝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梦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