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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邹玉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1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邹玉成。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玉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玉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邹玉成驾驶“黑车”载被害人戚某某至本区车墩镇影佳路XXX号车墩幼儿园附近的小路上,采用反锁车门、持刀威胁等方式,逼迫戚某某交出人民币700元及小米2S型手机一部后放于副驾驶座位上,后因戚某某持电击棍反抗而打开车门让戚离开,同时归还上述款物。经鉴定,该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556元。当日中午,被告人邹玉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邹玉成的以往供述,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监控截图及车辆简项信息,被告人邹玉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邹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玉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邹玉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玉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邹玉成予以处罚。被告人邹玉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解其没有反锁车门,其本来也不打算抢劫,为了车费问题没有谈成,其把刀拿了出来,被害人就自己拿钱出来了,其的行为以法律规定的来认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玉成构成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当庭的供述虽有所反复,但对于作案的主要过程还是作了如实供述的,故赞同公诉人当庭仍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此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邹玉成驾驶“黑车”载被害人戚某某至本区车墩镇影佳路XXX号车墩幼儿园附近的小路上,期间,被告人邹玉成采用反锁车门、持刀威胁等方式,逼迫戚某某交出人民币700元及小米2S型手机一部后放于副驾驶座位上,后因戚某某持电击棍反抗而打开车门让戚离开,同时归还上述款物。经鉴定,该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556元。当日中午,被告人邹玉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4日4时许,其搭乘被告人邹玉成驾驶的黑车(比亚迪微型车),其和司机说去虬长路XXX号,但是司机开错路,后来司机以换条路为由将车开至偏僻的小路上,其想开车窗看看被带至哪里了,发现车门、车窗都打不开了,这时司机停车转身拿出刀威胁其,让其拿出钱来,后来其就将包内的700元现金都给了司机,之后司机还问其要手机,其不想给,就装作在包里翻找的样子,翻包时其看到自己随身带着的一根电击棍,其就打开电击棍,拿手机准备报警,被司机看见了,立马就抢其手机,其趁他抢手机时就抽出电击棍电击他的脖子,他被电了两下后就拿起副驾驶座上的刀,其就用左手抓住了刀,他也用手抓着其的电击棍,在僵持过程中其两个手指被割伤,后司机让其放手就放其走,其让他先开车门,过了一会儿那个司机可能被其电怕了,就下车帮其开门,还把刚刚抢其的钱、手机还给了其,求其不要报警,后其就跑了,边跑边给其姐姐打电话,跑了没多久其看到路边有几个保安,而且这时候那辆抢其的车还跟在其身后,其就找保安救助,之后那辆车就开走了以及经辨认被告人邹玉成即系抢劫其的黑车司机的事实。(2)被告人邹玉成的以往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5年4月14日凌晨4点左右,其当时正开着车在车墩镇影视路附近兜生意,正好看到被害人从影视路上的圣莺国际KTV出来,其就问是否要车,被害人说要去虬长路XXX号,因为当天其开黑车没有赚到钱,就想到从被害人处弄点钱,故其就将车开至偏僻的小路上,期间其准备抢被害人,就把车门给锁上了,后被害人发现走错路了想开门走,其就停车从驾驶座的车门里拿出一把刀,指着被害人让她把钱拿出来,被害人就从包里拿出几张100元的钱给其,其将钱放在副驾驶座上,这时路边有个保安拿手电照过来,其就让被害人别动,其把刀也放在副驾驶座上,开着车往影佳路的小路上钻,其害怕被害人报警,在一个无人的地方还转身去抢被害人的手机,在拿到手机时,被害人突然从包里掏出一个电击棍往其头上电了两下,其一手挡电击棍,一手拿起放在副驾驶座上的刀挥向被害人,被害人就用手抓着刀,两人僵持一会儿后,其对被害人说放开电击棍,其放她走,被害人让其先开车门放她走,其害怕就下车开车门,还把钱和手机还给被害人,求她别报警,被害人拿了东西就跑了,其怕被害人报警还在附近转了两圈后就回去了的事实。(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邹玉成处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并将调取的涉案人民币700元及小米2S型手机发还被害人戚某某以及涉案刀具、钱款和手机的概貌特征等事实。(4)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照片证实,被害人戚某某左手外伤的事实。(5)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556元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监控截图、车辆简项信息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警后,通过查看案发时间段的监控录像及机动车系统查询等,发现了可疑车辆及获悉车辆所有人,经被害人辨认后确认被告人邹玉成即系抢劫其财物的黑车司机,后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邹玉成的劣迹情况。被告人邹玉成当庭对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实施抢劫的主要事实经过亦作了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相关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玉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玉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之后有所反复,但庭审中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仍作了供述,故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玉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海林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