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勤、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靖远县东湾镇岔路口,给白银市平川区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了200元钱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同年7月8日13时许,武某某在唐红公路黄河路口处准备再次给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锡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物,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平公(王)行罚决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王家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武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人展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刑)鉴(理)字(2015)A052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生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淑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