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文远与齐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远,齐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10号原告:周文远。被告:齐鸣。原告周文远为与被告齐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远起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齐鸣以本人名下一辆别克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在杭州市车辆管理所做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车牌:浙A×××××,车架号:LSXXX65。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106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归还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文远补充陈述: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被告齐鸣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于2月初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3月5日支付利息2000元,4月28日支付利息2600元和400元,共支付利息10000元,故将第一项请求减少为:被告齐鸣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2200元。原告周文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齐鸣与原告周文远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齐鸣以其汽车进行抵押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6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齐鸣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文远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周文远与被告齐鸣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齐鸣以车牌号为浙A×××××的别克轿车抵押给周文远,向周文远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3.3%等内容。同日,被告齐鸣向原告周文远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齐鸣未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至今仅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文远与被告齐鸣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周文远主动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文远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齐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文远借款利息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原告周文远已预交2077元),减半收取802.50元,由被告齐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叶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