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歧诉耿长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歧,耿长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李歧,男,200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法定代理人李忠财,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碾子山区华安乡。被告耿长平,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负责人杨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杨凤义,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李歧诉被告耿长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耿长平及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17时40分,他驾驶黑BLE4**两轮摩托车,沿碾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10公里+350米处时被被告耿长平驾驶的黑BL07**号货车撞倒,造成摩托车损坏,他左肩胛骨闭合性骨折、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眶、左上额窦左颧弓多发性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的伤害后果。他住院治疗28天,未愈出院。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长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等费用137,87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二、住院诊断书二份、医疗费收据九份、住院病志二份、住院用药明细表二份,证明他所受的伤、治疗过程及住院所花��的费用;三、交通费收据一百七十二份,证明他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他所受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瘢痕美容费用情况;五、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他属城镇居民。被告耿长平辩称:他承认原告所述事实。虽然经龙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他负次要责任,但他认为此次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他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耿长平提供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如果被告耿长平���持自己没有责任,他公司仅承担无责任情况下的赔偿数额。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除原告外还有摩托车乘坐者刘春玉受伤,应为刘春玉预留保险份额,如刘春玉放弃主张权利,可以全额赔偿原告。在庭审后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应以病志记载为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交正规票据并说明用途。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原告及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对被告耿长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予确认,因为原告父亲做为户主,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所以原告做为学生,其户��性质理应与其父亲一致。本院依法调查摩托车乘坐者刘春玉,刘春玉表示自己受伤很轻,只是左手擦破一点皮,现已痊愈,看不出任何痕迹,因此他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7时40分,原告无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黑BLE4**两轮摩托车,载人刘春玉,沿碾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10公里+350米处被告耿长平家门口时,从右侧超越向右转弯进院的被告耿长平驾驶的黑BL07**号货车时,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及刘春玉受伤。刘春玉受伤较轻,现已痊愈并放弃主张赔偿权利。原告在碾子山区人民医院及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诊断为:左肩胛骨闭合性骨折、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眶、左上额窦左颧弓多发性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二级护理,治愈出院,出院需加强营养。龙江��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耿长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调解未果。经原告申请,由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损伤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现可医疗终结,护理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瘢痕美容费2,000.00元。被告耿长平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20,132.14元(其中医疗费38,529.64元;护理费143.37元/天×90天×1人=12,903.3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8天=2,800.00元;营养费43.00元/天×90天=3,87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瘢痕美容费2,000.00元;交通费1,836.00元;鉴定费4,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53.00元/年×20年×22%=45,993.20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违规超车,与被告耿长平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使摩托车损坏、人员受伤,原告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耿长平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超载,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耿长平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诉称的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户籍系农业户口,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于被告耿长平辩称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残疾等级、护理日重新鉴���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且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歧经济损失74,932.5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903.30元、残疾赔偿金45,993.20元、交通费1,836.00元、鉴定费4,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被告耿长平赔偿原告李歧经济损失13,559.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余款由原告李歧自负;三、驳回原告李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00元,减半收取2,016.00元,由原告李歧负担532.00元,由被告耿长平负担227.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2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