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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劲善商贸有限公司与郑连元、李文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劲善商贸有限公司,郑连元,李文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吉林省劲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士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枫,该公司职员。被告:郑连元,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生,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告:李文峰,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生,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宇,长春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省劲善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劲善商贸)与被告郑连元、李文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善商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夏枫、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连元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了工业品以租代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英轩牌装载机一台,售价为328000元,结算方式为由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剩余款项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分12期还清,每期还款23167元,合同还约定双方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两期货款后,就没有继续支付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工业品以租代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英轩牌装载机一台;3、被告郑连元给付从2014年4月20日至实际返还标的物之日的标的物使用费;4、被告郑连元给付违约金,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被告李文峰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买车及还款情况属实。后因质量问题,车辆一直无法使用,联系白城和长春地区的售后,均表示要为我修理,但始终没有履行承诺,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二被告无责任。且2014年7、8月份时,车停在白城市洮北区沙场,凌晨3点的时候,原告来人强行取车,过程当中产生了新的损失,该案现已涉及刑事案件,应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劲善商贸(甲方)与被告郑连元(乙方)、被告李文峰(担保人)签订《工业品以租代购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英轩”牌装载机事宜,单价328000元;按国家质量标准执行;整机质保期为12个月或叁仟小时,以先到者为质保期满准则;标的物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货款时转移,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产品说明书、由乙方现场验收,现场提出异议;乙方付定金50000元整,余额278000元,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分12期还清,每期还款23167元,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见分期付款交纳表;担保人对乙方在本协议以及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自愿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具备以下任何一种情形,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乙方逾期未支付到���价款的,2、乙方在未付清全部价款前,出借、出售、抵押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标的物的;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付款,按欠款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乙方不得以任何质量问题,延付或拒付设备款,2、当一方不履行以上还款约定时,乙方保证自愿接受强制执行,3、如甲方解除合同,乙方须返还标的物,并按每台每日5000元支付标的物使用费,标的物非正常损耗的,相应损失由乙方赔偿,4、乙方违约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各项损失……7、保修期内车辆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买方都需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售后部门,用户不得私自维修、换件,由于私自维修造成损失的厂家或是代理商不承担相关赔付责任。合同尾部有原告劲善商贸印章、被告郑连元、李文峰签名及指印。2014年4月20日,被告郑连元出具收条,载明:接轮胎式��载机一台,接车人郑连元签名按指纹。轮胎式装载机符合出厂要求,已于2014年2月13日取得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另查明:被告郑连元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6日、5月27日分别还款23617元,此后再无还款。案涉装载机于2014年6月25日、7月27日、9月17日在白城市新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工业品以租代购合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二被告举证的白城市新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维修单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以租代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故该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款,现被告郑连元逾期未支付到期价款,已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郑连元抗辩称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才未如约履行交款义务,然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对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连元延迟付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满足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向被告郑连元交付装载机有郑连元出具的收条为凭,故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郑连元交付装���机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被告郑连元应当将合同标的转载机返还原告,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郑连元支付使用费、违约金的问题。虽双方现解除买卖合同,被告郑连元已无需支付价款,但被告郑连元自提车之日起一直占用合同标的物至今,已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形成事实上的使用,导致车辆折旧,应支付使用费。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了使用费为每台每日5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0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且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请,尊重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对于原告的权利主张予以确认,故使用费应为20000元/月×11个月=220000元。因被告郑连元已向原告支付了96334元(50000元+23167元/月×2个月),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应予返还,故扣减后被告郑连元还应支付原告使用费为123666元。对于被告李文峰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李文峰作为被告郑连元的担保人,对郑连元在本协议以及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郑连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郑连元主张债权同时要求李文峰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李文峰应对上述债务123666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省劲善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郑连元签订的《工业品以租代购合同》;二、被告郑连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劲善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装载机;三、被告郑连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劲善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装载机使用费123666元;四、被告李文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吉林省劲善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吉林省劲善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447元,被告郑连元承担2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菲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