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正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汽车司机,住辽宁省抚顺市。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望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决定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庞连峰、陈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18时左右,驾驶辽DK37**出租车,载着被害人吕某某等人去抚顺市望花区“栢特美食城”饭店,吕某某等人让张某某在抚顺市望花区文华天成小区前停一下接人,张某某因为是坐车高峰期,不愿意停,因此二人发生口角。当车开到“栢特美食城”,吕某某等人下车后,吕某某又重提此事,并和张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吕某某用手伸进车内拉扯张某某,随即二人厮打在一起,张某某用拳头击打吕某某的面部数拳,将吕某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吕某某的鼻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被传唤到案。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其定罪处罚。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18时左右,驾驶辽DK37**出租车,载着被害人吕某某等人去抚顺市望花区“栢特美食城”饭店。途中张某某以正是打车高峰期为由拒绝吕某某等人在抚顺市望花区文华天成小区前停车等候他人的要求,引起吕某某等人不快。当车开到“栢特美食城”,吕某某等人下车后,吕某某又重提此事,并和张某某发生口角。吕某某用手伸进车内拉扯张某某,随即张某某下车,与吕某某厮打在一起,张某某击打吕某某面部数拳,将吕某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吕某某的鼻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吕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吕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庭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报警情况登记表、抓捕经过、抓获经过、张某某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经传唤主动到案的经过;2、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伤鉴字第196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吕某某受伤程度;3、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某指认犯罪地点,张某某、吕某某分别辨认出对方;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乘坐出租车与司机发生矛盾的起因及被司机打伤鼻部的事实经过;5、证人张某、邵某某的证言,证明吕某某被张某某用拳击伤面部;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的自然身份情况;8、前科调查表,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9、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张某某赔偿了吕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和不良记录,悔罪态度诚恳,再次犯罪的危险较小,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社区同意对其教育监管,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丹辰人民陪审员 赵 博人民陪审员 纪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