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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超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自报身份),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8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某市某镇某大桥桥底某公园附近,在明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辆粤JK71**黑色雅马哈牌男装摩托车。经查,上述摩托车是被害人韦某周于当晚停放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良村三良基金会物业部宿舍门前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韦新周的陈述、证人师彬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