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与萧县官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萧县官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4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邵长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敬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石强,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项凯,萧县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萧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桥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工程总公司一审诉称:1995年12月,其所属建安公司承建官桥镇政府的修建工程,具体由建安公司负责人许敬夫组织施工,完工后决算工程总造价为55293.18元,双方协商结算给付54000元,时任镇领导杨珉辉签字认可。1995年12月20日,萧县工程总公司开具了正式发票,时任镇长杨仕亚签字给付,但因镇政府负责人不断更换推拖未付,2014年2月13日,时任镇党委书记王志勇又签字属实,并加盖镇政府公章,却至今仍不能给付,给萧县工程总公司造成巨额利息损失,现请求判令:官桥镇政府给付修建工程款54000元及利息156600元,承担诉讼费用。官桥镇政府一审辩称:官桥镇政府已足额给付所欠工程款,镇领导在发票上签字属于个人行为;特别是2014年2月13日官桥镇党委书记王志勇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萧县工程总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萧县工程总公司所属单位建安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修建官桥镇政府的大院水塔、水泥道路、下水道等零星工程,双方未订立建设工程书面合同,由建安公司负责人许敬福(夫)实际组织施工,完工后核算工程款为55293.18元,并制作了决算表,经协商按照54000元结算给付,时任镇党委书记杨珉辉在决算表上签署意见。1995年12月20日,萧县工程总公司建安公司开具萧县社会服务业统一发票,该票据载明付款单位为官桥镇政府、项目为修建工程、金额为54000元,时任镇长杨仕亚于1995年12月30日签署“同意付给”。1996年8月16日,许敬夫从官桥镇财政所领取修建工程款60000元,许敬夫陈述该款系修建官桥镇政府食堂、会议室工程项目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十几年来,许敬夫不间断地向官桥镇政府催要工程款54000元,因官桥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的不断调整等原因,未能兑现给付。2014年2月13日,时任官桥镇党委书记王志勇在原决算表上签署“此项债务2013年经审计部门审计账务清楚属实”,并加盖镇政府印章。2015年春节前,官桥镇政府给付许敬夫5000元。官桥镇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付修建工程款60000元系本案对应的工程项目。现萧县工程总公司起诉要求官桥镇政府给付修建工程款54000元及利息1566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1995年12月30日起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院认为:萧县工程总公司与官桥镇政府因零星工程修建而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现萧县工程总公司持有的工程决算书及领取工程款发票原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并经时任镇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确认给付,可以作为有效债权凭证,要求官桥镇政府给付修建工程款54000元,具有事实依据。但官桥镇政府当时未能付款后,数年来许敬夫经办催要期间,双方没有协商约定付款期限,以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违约金,且涉案工程不属于完整建设工程,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起算情形的规定,现要求利息损失从1995年12月30日起算,不予支持;2014年2月13日,官桥镇政府再次确认该笔账务清楚属实,应视为认可欠款和应付款时间,并承担此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利息损失;官桥镇政府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的5000元,未明确是工程款本金,还是利息,应从核算欠款本息总额中扣除。官桥镇政府辩称已足额给付所欠工程款54000元,以及萧县工程总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官桥镇政府给付萧县工程总公司修建工程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扣减金额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59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萧县工程总公司负担1000元,官桥镇政府负担1230元。萧县工程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官桥镇政府自1995年12月拖欠54000元工程款客观真实,既然是因建设工程引发的纠纷,不存在完整工程与不完整工程之分,况萧县工程总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完整工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处理该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而一审却从2014年2月13日再次确认该账务的时间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官桥镇政府自1995年至今一直拖欠工程款,且至今未付,至于2014年2月13日是否再次确认,都无法改变该款是1995年12月拖欠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自1995年12月30日起支付54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官桥镇政府二审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官桥镇镇委书记杨仕亚没有权力支付该款,况大额支出必须经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而结算单也没有加盖官桥镇政府的公章,系杨仕亚的个人行为。从官桥镇政府查找的支付凭证显示,已经给付萧县工程总公司60000元,因人事变动的原因,2014年党委书记王志勇又签字说明欠款,是其个人行为,与官桥镇政府无关。另,从一审萧县工程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仅提供了一份没有盖章的纸,没有建设工程合同,预算表、决算书没有资质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官桥镇政府拖欠萧县工程总公司54000元。2、因为结算单没有官桥镇政府领导签字,无法说明是哪项工程,萧县工程总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可能为虚构工程;况,建设工程本身存在较大利润,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无法确定付款时间,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3、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萧县工程总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请求驳回萧县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并退回60000元及利息、2014年春节给许敬夫的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萧县工程总公司请求官桥镇政府自1995年12月30日起支付54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能否成立,一审判决是否适当。萧县工程总公司在1995年施工官桥镇政府的部分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价款总计为54000元,该款经当时的镇领导签字确认,应予认定,因官桥镇政府未予支付该款,一审判决官桥镇政府支付该款正确。官桥镇政府称该工程款并不存在及有关镇领导的签字确认不符合规定,依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萧县工程总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单载明,其施工的工程包括建造水塔、房屋及新建道路、下水道,上述工程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范围,一审认定萧县工程总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属于完整的工程范围,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官桥镇政府已于1995年12月18日确认萧县工程总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4000元,1995年12月30日官桥镇政府负责人签字同意给付该款,说明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交接并就工程款予以结算,因官桥镇政府在工程款决算后没有及时给付且至今仍未偿付,给萧县工程总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萧县工程总公司请求官桥镇政府按照1995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从2014年2月13日官桥镇政府对该工程款的再次确认节点作为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变更为萧县官桥镇政府支付萧县工程总公司54000元工程款并自1995年12月30日起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扣除2015年初给付的5000元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鉴于官桥镇政府自1995年12月30日应支付工程款而未给付,给萧县工程总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一审判决自2014年2月13日起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萧县工程总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50号民事判决“萧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安徽省萧县工程总公司工程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扣减金额5000元)”为“萧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工程款54000元及利息(自1995年12月30日起至指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扣减金额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9元,减半收取为2230元,由被上诉人萧县官桥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被上诉人萧县官桥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