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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谭某某,男被告何某某,女。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3月3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9日婚生男孩谭甲。结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正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谭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何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3月3日双方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9日婚生男孩谭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正月被告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亦无嫁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谭甲由原告谭某某直接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令人民陪审员  梁余财人民陪审员  袁 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龚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