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5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忠,陈春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春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468号原告吴某某,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俊,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秋,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随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6159736-6。负责人黄建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支公司员工,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春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刘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秋、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9日14时30分许,刘忠驾驶鄂SE18**大型专业作业车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工业大道围凝搅拌站旁十字路口时,与吴某某驾驶并搭乘徐庭兰的渝CB60**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擦剐,致吴某某和乘客徐庭兰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大石派出所以第201501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徐庭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入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处Ⅹ(10)级伤残。被告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系鄂SE18**的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619.9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768元、误工费675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400元,合计85581.90元。被告陈春秋系鄂SE18**的车主,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鄂SE18**大型专业作业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属实,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其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23天计算,其交通费等请求过高,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存在“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的旧伤,应当扣除伤残的参与度,残疾赔偿金应按22968元∕年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陈春秋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30分许,在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工业大道围凝搅拌站旁十字路口处,刘忠驾驶鄂SE18**大型专业作业车与吴某某驾驶的渝CB60**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擦剐,致摩托车受损,吴某某及摩托车乘客徐庭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大石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11901号),认定刘忠承担事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徐庭兰无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慢性胃窦炎。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13619.90元。经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吴某某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于Ⅹ(十)级伤残;2、吴某某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产生鉴定费1350元,由原告垫付。另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后,在合川区诚友自行车修理部维修,产生修理费400元。原、被告协商无果。2015年7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3619.9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768元、误工费180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400元,合计58337.90元。被告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旧患与伤残的参与度作补充鉴定,后自愿申请撤销鉴定。另查明,鄂SE18**大型专业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春秋,该车在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吴某某系城镇居民,《重庆市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载明:吴某某同志于2013年12月28日当选为合川区**镇**村村委员会主任。重庆市合川区**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重庆市合川区**镇**街164号附757号居民吴某某,男;现任重庆市合川区**镇**村村委会主任,兼**村1社、2社、3社、4社、8社社长,月工资2250元,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大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合川区诚友自行车修理部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忠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陈春秋系鄂SE18**大型专业作业车实际车主,故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因鄂SE18**大型专业作业车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还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陈春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合理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关于应主张的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3619.90元,被告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出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审理中,被告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护理前的经济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住院24天,结合当前的生活标准,对护理费考虑按80元/天计算较为适当,即护理费为1920元(80元/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24天,审理中,原告提出按出差工作人员工资标准32元/天计算,请求赔偿768元,被告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虽年满六十周岁,但其担任村主任职务,且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合川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2250元∕月,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产生了误工损失,审理中,原告提出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要求赔偿误工费1800元(75元/天×24天),其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申请了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产生鉴定费135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吴某某系城镇居民,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时年满六十周岁,应计算十九年。经鉴定原告左上肢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即为10%,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147元/年,其残疾赔偿金为47779.30元(25147元/年×19年×10%),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因左肱骨近端骨折经保守治疗好转出院,目前伤后时间尚短,仍有明显的症状,需行门诊对症及康复治疗,其费用约需费用5000元(伍仟元),结合鉴定结论及本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肱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今后生活有一定影响,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收据,本院酌情考虑500元。9、财产损失费。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了修理费4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3619.9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误工费180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康复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400元,合计57357.9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内小计14387.90元(含医疗费136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项目内小计41220元(含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康复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4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为鉴定费1350元。有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总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医疗项目本案原告14387.9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鉴于本案原告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另案原告徐庭兰4736.59元,故由被告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5263.41元,原告吴某某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外的损失9124.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此外,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41220元,其总额未超过该赔偿项目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修理费4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350元,应由被告陈春秋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修理费等合计57357.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5263.4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412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4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9124.49元,合计赔偿56007.90元;由被告陈春秋赔偿1350元,款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0元,被告陈春秋负担232元,限被告陈春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刘汉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