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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公司员工。2015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东仓路宁波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东仓路宁波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赵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宋某的证言;本案的查获经过、110接警单、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惠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美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