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粤****”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刘某甲、黄某某途经佛山市高明区某镇某路某不锈钢材料厂前路段时单方倒地,造成刘某某等三人受伤。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经法医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某、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刘某甲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中队出具的证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明城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佛山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骏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