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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兰英与张国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020号原告:王兰英,女,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史初正,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荣,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兰英诉被告张国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史初正、被告张国荣、被告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兰英诉称:2015年3月17日下午,张国荣驾驶皖H×××××小型汽车沿江阔路由李店街道往河塌方向行驶,行至江阔路河塌乡新页村村部旁时,撞到路边围墙后又将在路边行走的王兰英刮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王兰英被送往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近段骨折,住院19天后出院在家休养。本起事故经宿松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国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兰英无责任。事故车辆皖H×××××在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兰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张国荣、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847元、误工费、护理费等项10000元。在庭审中,王兰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5066.64元,报销了6219元,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884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91.50元、误工费9966.92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7407.42元。张国荣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王兰英的损失应由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其已垫付了17000元医疗费,要求王兰英在得到赔偿后返还垫付的费用。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汽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在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内的合情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王兰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张国荣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兰英无责任。2、出院小结一份,证明王兰英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报补单一张,证明王兰英住院治疗合理费用。4、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兰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果。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2800元。6、河塌乡新页村委会证明,证明王兰英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7、保险单二份,张国荣驾驶的小轿车皖H×××××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国荣、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王兰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张国荣出示收条一张,证明其为王兰英垫付了17000元的医疗费,要求王兰英返还。王兰英、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张国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王兰英提供的证据1、2、3、4、5、6、7,张国荣、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张国荣提供的收条,王兰英、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5时40分,张国荣驾驶皖H×××××的小型客车,沿江阔路由李店街道往河塌方向行驶,行至江阔路河塌乡新页村村部旁时,不慎撞至路边院墙后又将路边行人王兰英刮倒,致王兰英受伤,院墙和皖H×××××小型客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兰英受伤后,于2015年3月18日在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肱骨近段骨折、肺部炎症?于2015年4月6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5066.64元(向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销了6219元,实际所花的医疗费为8847元)。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王兰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王兰英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宿松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3408269201502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国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兰英无责任。事故车辆皖H×××××向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王兰英系农民。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718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8091元。张国荣垫付医疗费17000元。王兰英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8847元;因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国荣对王兰英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对王兰英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但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标准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共133天,误工费为27185元/年÷365天×133天=9905.84元;3、护理费为39091元÷365天×90天=9391.5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6、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国荣对王兰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9916元×20年×10%=1983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元/天×19天=190元;9、鉴定费28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67236.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H×××××小型汽车向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47119.34元,合计57119.3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0117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张国荣负全部责任,王兰英无责任,张国荣应赔偿王兰英10117元,由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其不应承担的观点,因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的鉴定费由保险人承担不符,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国荣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为减少讼累,由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给王兰英的款项中扣除后径直给付张国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兰英的损失67236.34元,扣除张国荣垫付的17000元,还应赔偿王兰英50236.34元;给付被告张国荣垫付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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