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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东山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东山,郑武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山,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武增,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艳梅,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上诉人杨东山、上诉人郑武增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杨东山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郑武增是东西邻居,我在东,郑武增在西。2013年3月至8月,郑武增在翻建北房及建风刹墙时,未按照政府要求和调解协议施工,亦不听我与村委会领导的多次劝阻,私自扩建。郑武增所建北房向我家方向扩建了0.32米,致使两家北房山墙之间的距离由原来的0.72米变为0.4米,给我维修房屋造成困难。郑武增建房挖槽离我家北房西山墙很近,将我家老北房西山墙根基和前面一段短墙挖掉,人为让地面下降成坑,使我家北房西山墙的根基大部分裸露,其房檐上的雨污也直接流到我家宅基地上,给我家北房造成很大的安全隐患。郑武增的扩建行为侵害了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共用滴水部分的相邻权。郑武增北房东山墙根基侵占我家宅基地约0.15米,檐子侵占约0.05米,风刹墙侵占约0.1米,致使我无法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施工以加固北房,故请求法院判令郑武增:1、将北房东山墙向西移0.01米,将协议中约定的0.01米滴水腾空;2、拆除北房东山墙占有我家宅基地的檐子及地基;3、将风刹墙向西移0.21米。郑武增辩称:两家位置关系属实。2012年11月28日,我向村委会申请要求在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于2013年3月7日开始建房。2013年3月20日,杨东山找到王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到现场测量并与我达成协议,此后无争议。杨东山所述我侵占他家宅基地不属实,我是在房产证范围内进行的翻建,与杨东山没有任何关系,且在我家东山墙外留有0.22米作为自家房滴水,没有影响杨东山,亦未改变调解协议上的位置,故请求法院驳回杨东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东山与郑武增于2013年3月20日达成的协议,已经确定了两家北房东山墙之间的距离,现经法院现场勘验证实,郑武增所建北房和风刹墙并未构成对杨东山家宅基地的侵占,故对其要求郑武增将北房东山墙向西移0.01米并拆除地基和风刹墙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郑武增北房房檐已超出前述协议确定的范围,应予拆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一、郑武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北房房檐向东扩展部分拆除至与北房东山墙齐平。二、驳回杨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杨东山、郑武增均不服,杨东山持原诉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的全部诉讼请求;郑武增称涉案北房房檐与北房是一体,且并未对杨东山造成妨害,故不同意拆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东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东山与郑武增东西为邻,杨东山居东,郑武增居西。2013年3月,因郑武增翻建北房,双方发生争议。同年3月20日,经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中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根据杨东山提供的杨志奎1990年4月20号的宅基地批示,该宅基地东、西宽13米。经双方现场指定,以杨家的北房东山墙外墙皮为基至向西丈量到郑家北房东山墙外墙外1公分处正好是13米,郑家没有占用杨家的宅基地。二、郑、杨两家北房之间的滴水,由双方共同做排水用,并且要共同维护,今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两房之间的滴水内堆放杂物或设置障碍。三、其他无争议。现杨东山以郑武增未按照协议约定建房,侵占其宅基地,并造成其维修房屋困难为由,诉至法院。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自杨东山家北房东山墙至郑武增家北房东山墙之间距离约为13米;郑武增家北房东山墙上方建有檐子,向东扩展约0.05米;郑武增家北房东山墙向南至东房之间建有风刹墙。二审审理中,杨东山提交其绘制的涉案房屋间距草图两张,及现场照片一张,并提交相关申请四份;郑武增提交照片三张,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签章的证明一份,及民事判决书四份(2015)丰民初字第05196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6454号、(2014)丰民初字第00576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82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照片、法院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东山主张涉案建筑物对其造成妨害,但杨东山并未提供合法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充足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杨东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杨东山称郑武增的现北房东山墙地基侵占其宅基地约15厘米,及现风刹墙地基侵占其宅基地约10厘米,均对其造成妨害,申请法院现场勘验;及杨东山称本案一审法院测量自杨东山家北房东山墙至郑武增家北房东山墙之间距离约为13米,而双方之间纠纷另案测量结果为12.99米,申请二审法院重新测量;以及杨东山认为其北房西山墙与郑武增的老北房西山墙之间的距离为72厘米,而非郑武增所称的41厘米,并提供照片一张,二审中书面申请要求对该照片进行鉴定,以证明其所称的问题。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已证实郑武增的涉案建筑物并未对杨东山造成妨害,故本院对杨东山的上述申请均不予批准。关于郑武增上诉不同意拆除涉案房檐的问题,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证实,郑武增北房房檐向东扩展约0.05米。该扩展部分对杨东山的相关权益造成一定影响,原审法院判令其拆除,并无不当。郑武增虽不同意,但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东山、郑武增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郑武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东山负担35元(已交纳),由郑武增负担3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王 云代理审判员  李 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