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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新育、余根慧与林鹏、李彩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育,余根慧,林鹏,李彩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余新育,男,汉族,1976年7月3日出生,古田县人,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余根慧,男,汉族,1971年2月4日出生,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林鹏,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李彩眉,女,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古田县人,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余新育、余根慧诉被告陈远航、包流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前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育、余根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鹏、李彩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新育、余根慧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林鹏以贩运石材为由,与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杉洋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万元,2016年4月5日到期,二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该借款属于最高额循环贷款,每年到期后自动放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4月5日,该借款人第二次于2014年4月7日放款6万元,2015年4月7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未还出现逾期,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6月9日由二原告作为担保人共同代为偿还了该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979、1元,合计61979.1元。代偿该借款之后,二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不偿还该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1979.1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鹏、李彩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新育、余根慧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还款凭证、信用社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61979.1元。2、借款申请书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向信用社贷款事实和原被告身份信息。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鹏、李彩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鹏于2013年4月1日向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杉洋信用社借款6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原告余新育、余根慧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于2015年6月9日偿还剩余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979.1元。被告林鹏与被告李彩眉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余新育、余根慧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林鹏、李彩眉应对原告余新育、余根慧已经履行的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鹏、李彩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鹏、李彩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新育、余根慧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979.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林鹏、李彩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