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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曹成菊与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董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成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董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成菊。委托代理人:曾庆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师,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曹成菊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绿地蓝海国际大厦A座1107室,组织机构代码67589291-6。法定代表人:董玮,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玮。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功成,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成菊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百置业公司)、董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成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云、曾师,被上诉人宜百置业公司与董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功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成菊原审诉称:2013年11月12日宜百置业公司为开发位于铜陵市义安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以南100米商会大厦项目需要,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累计从曹成菊处借款424万元(2013年11月12日经结算,宜百置业公司向曹成菊出具借条为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并承诺利息当月即时清结。宜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玮提供连带担保。然而宜百置业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向曹成菊就借款本金结算后至今未付分文本息。2014年6月6日、8日宜百置业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又向曹成菊分别借款10万元、7万元,合计17万元,用于支付买房户退房款。曹成菊与宜百置业公司之间的上述借款关系理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宜百置业公司拖延付款理应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曹成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宜百置业公司与董玮连带偿还曹成菊借款本金441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7月30日起诉之日利息合计734933.3元,计算方式为424万元×6%×260天/360天×4倍=734933.3元),后期利息至付款之曰付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宜百置业公司与董玮共同负担。宜百置业公司与董玮原审庭审中辩称:一、曹成菊与宜百置业公司之间虽然有部分欠条,但部分欠款不属实,未实际发生,应以真实的付款凭证为依据计算本金。二、董玮已经还款300万元,曹成菊欠宜百置业公司购房款216.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宜百置业公司与董玮合计还款数额已经明显超过曹成菊真实借款数额,宜百置业公司与董玮已不欠曹成菊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宜百置业公司因铜陵商会大厦建设项目向曹成菊提出借款要求,2011年4月27日,曹成菊(出借人)与董玮(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同意借给借款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由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最长顺延壹个月,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出借人时,借款人按逾期金额每日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利息按双方约定为准,提前按月预付(利息按30天计算,包括节假曰在内),双方分别在出借人及借款人处签字,宜百置业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当日,曹成菊通过其夫曾庆云名下的徽商银行账户向董玮名下账户转入47万元;2012年2月13日,曹成菊再次通过其夫曾庆云名下的银行账户向董玮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入654500元;后曹成菊分别于2012年1月8日、2012年1月10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晏传平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入26万元及87500元;之后曹成菊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31日向董玮名下银行账户转入47万元、40万元、20万元、10万元及47万元;以上共计向宜百置业公司转账交付311.2万元。2013年11月12日,宜百置业公司向曹成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成菊人民币共计肆佰贰拾肆万元整(¥4240000.OO),董玮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曹成菊主张曾经向宜百置业公司与董玮交付现金100.8万元,宜百置业公司与董玮承认曾经收到曹成菊上述转账支付的款项,但对现金交付不予认可。董玮曾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28日向曾庆云名下银行账户分别转入3万元,2011年9月26日董玮通过张庚银行账户向曾庆云名下账户存入50万元,后董玮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5日向曹成菊名下银行账户转入32500元、6万元、4.8万元、10.8万元、10.8万元、30万元、3万元、4万元、25356元、5.4万元、3万元及2.4万元,以上合计1479856元,庭审中,宜百置业公司与董玮主张上述款项中有14795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但曹成菊认为上述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宜百置业公司向曹成菊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金额应为实际交付的数额,曹成菊主张曾经以现金形式向宜百置业公司与董玮交付100.8万元,宜百置业公司与董玮不予认可,因双方交付借款主要通过转账的方式,曹成菊主张向宜百置业公司与董玮交付大额现金与双方交易习惯及常理明显不符,且转账金额加上曹成菊主张的现金交付的金额之和与借条所载的借款金额不符,因此,对曹成菊主张现金交付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借条及转账金额,依法确定借款本金为311.2万元。双方在2011年4月27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曹成菊向宜百置业公司出借50万元,曹成菊实际交付47万元,虽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但宜百置业公司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8月28日分四次向曹成菊交付共计12万元,另2011年9月26日宜百置业公司通过张庚银行账户向曹成菊交付50万元,因曹成菊在2011年9月26日之前未向宜百置业公司交付其他借款,故宜百置业公司向曹成菊交付的上述共计62万元中超出47万元的部分应视为宜百置业公司以行为就利息支付向曹成菊做出了承诺并实际支付,因此就该笔47万元借款本息,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依法予以确认。对曹成菊自2012年1月8日起向宜百置业公司交付的借款共计264.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期内的利息,宜百置业公司自2012年2月10日起向曹成菊支付的共计859500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至2014年3月25日宜百置业公司尚欠曹成菊借款本金1782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曹成菊可随时要求宜百置业公司返还,因此对曹成菊要求宜百置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782500元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另宜百置业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曹成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曹成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董玮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体现了就上述债务向曹成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应当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成菊主张曾于2014年6月6日通过董玮的驾驶员XX生向董玮转交借款17万元,但宜百置业公司与董玮不予认可,因曹成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最终交付董玮,因此对曹成菊要求宜百置业公司与董玮支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宜百置业公司与董玮关于2011年4月27日借款协议中借款人为董玮而宜百置业公司为担保人、与本案中宜百置业公司与董玮的法律地位不一致的主张,因该笔债务已经实际清偿,因此宜百置业公司与董玮的主张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宜百置业公司与董玮主张曹成菊尚欠其购房款216.5万元,要求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纠纷明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另行解决,因此对宜百置业公司与董玮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成菊借款本金1782500元,并以178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曹成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董玮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曹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815元,由曹成菊承担30815,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与董玮共同负担17000元。曹成菊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原审判决认定曹成菊出借的借款本金错误。除原审判决所认定264.2万元外,曹成菊还分别于2012年01月10交付董玮12万元,2012年11月13日双方在前期往来本息结算时又交付现金16.6万元,至此宜百置业公司向曹成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62.8万元的借条(包含结算时尚欠47万元利息);2013年1月9日和1月29日宜百置业公司分别从曹成菊处借款20万元、50万元,曹成菊将准备好现金交付董玮,董玮当场向曹成菊出具一张借款;2013年11月12日双方对前期所借款额(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交付)以及本息支付情况进行第二次结算,应宜百置业公司所求曹成菊又将14.2万元现金借于宜百置业公司,宜百置业公司除收回结算前有关借据等借款文书,向曹成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424万元的借条(包含结算时尚欠47万元利息),至此曹成菊总计现金交付借款100.8万元,双方借贷本金为银行汇款264.2万元加现金100.8万元,合计借贷本金为365万元。2、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违背本案事实。从双方间的借条来看,曹成菊与宜百置业公司在2011至2014年间连续发生借款关系,期间形成数份借条。其中2011年4月27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本息已履行完毕;2013年1月9日的借条载明利息按月支付;2013年1月29日的借条同样载明利息按月支付,足以说明了双方间系有息借款。2013年11月12日双方在结算本息后,宜百置业公司向曹成菊出具了金额为424万元的总借条,同时收回了双方此前的所有借条,因此,不能因为2013年11月12日结算的总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而否认双方此前借款中已有的利息约定,况且宜百置业公司已按照约定实际支付了利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曹成菊与宜百置业公司约定当月支付的利息已经实际履行,即使该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因该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认可,对已履行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判令返还。三、汇入XX生账户款项为宜百置业公司的借款。XX生系宜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玮司机,曹成菊受董玮指示将所借款17万元汇入XX生个人账户,足以相信该款项已经交付给宜百置业公司,董玮指示将所借17万元令其司机XX生代收系职务行为,该款项为宜百置业公司的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宜百置业公司与董玮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311.2万元准确,但是原审判决漏查了董玮及宜百置业另外还款1179580元。二、双方就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无息借款计算。三、商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若曹成菊要求一并处理,需要出具购房款凭据。四、宜百置业公司没有指示曹成菊向XX生支付钱款,宜百置业公司也没有收到相应款项。曹成菊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及对应汇款整理文本,包括曹成菊机主信息、电话费缴费发票联、借款协议、电话费缴费发票联、曹成菊举证手机短信通知、银行转账明细文本证明目录表及利息支付附表1、2、3和借条,证明双方对2012年12月之前所借款项的结算并重新达成借款合同,之所以未约定利息是因为宜百置业公司承诺及时归还;2、房屋租赁合同、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曹成菊尾号0176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董玮的部分转账是支付房屋租金及其他税费,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份每月固定有汇款汇入曹成菊账户均为宜百置业公司支付的租金;3、告知函及其有效送达宜百置业公司的材料,证明宜百置业公司按约支付租金20万元,并将房屋租赁情况告知宜百置业公司,宜百置业公司至今置之不理;4、曹成菊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汇款给XX生17万元;5、情况说明,证明曹成菊汇款给XX生的17万元已经转款给宜百置业公司。宜百置业公司与董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机主信息、缴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对应号码为曹成菊及董玮本人使用,短信记录的形式合法性不认可,应将短信记录进行公证并提供短信的原始记录及两号码之间呼叫的所有明细,否则短信内容不能认可,短信内容均是尾号5995发出的短信,不能证明尾号5533回复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借条原审时已提交;2、对证据2、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曹成菊与宜百置业公司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非真实意思,是为了向银行贷款,曹成菊应提供对应的付款凭证,租赁合同本身是宜百置业公司的营销策略,将租金直接抵扣房款,房屋至今未交付,曹成菊应在2013年将房屋交付宜百置业公司,但房屋至今仍然在施工,至于宜百置业公司每月汇款的事实是用于还贷,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这是开发商帮购房人归还贷款,不符合常理;3、证据4、5至多只能证明曹成菊向XX生转账17万元,不能证明宜百置业公司指示曹成菊向XX生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曹成菊整理清单的第六页曹成菊认可了董玮和宜百置业公司向其汇款210万余元,可以证明宜百置业公司及董玮实际还款数额超过原审判决认定数额。宜百置业公司与董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董玮尾号6984工行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董玮自2012年3月14日始共向曹成菊尾号为6332的卡中转账198158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少计算了1179580元;2、晏传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晏传平于2013年11月22日代宜百置业公司向曹成菊还款54000元。曹成菊质证认为: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汇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宜百置业公司与董玮支付的上述款项,部分为商铺的租金,部分为每月的利息支付;晏传平支付的款项为宜百置业公司向曹成菊支付的利息。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二审经审理查明:宜百置业公司因铜陵商会大厦建设项目向曹成菊提出借款要求,2011年4月27日,曹成菊(出借人)与董玮(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同意借给借款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由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最长顺延壹个月,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出借人时,借款人按逾期金额每日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利息按双方约定为准,提前按月预付(利息按30天计算,包括节假日在内),双方在分别在出借人及借款人处签字,宜百置业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当日,曹成菊通过其夫曾庆云名下的徽商银行账户向董玮名下账户转入47万元。董玮曾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28日向曾庆云名下银行账户分别转入3万元,2011年9月26日董玮通过张庚银行账户向曾庆云名下账户存入50万元。此后,宜百置业公司多次向曹成菊借款,2012年1月8日,宜百置业公司向曹成菊借款50万元(借款1),月息6.5分,扣除首月利息,曹成菊实际于当日转款26万元、1月10日转款87500元并现金交付12万元;2012年2月13日,宜百置业公司向曹成菊借款70万元(借款2),月息6.5分,扣除首月利息,曹成菊实际于当日转款654500元;2012年7月12日,宜百置业公司向曹成菊借款50万元(借款3),月息6分,扣除首月利息,曹成菊实际于当日转款47万元;2012年11月23日,宜百置业公司向曹成菊借款40万元(借款4),月息6分,曹成菊于当日转款40万元;2012年12月13日,宜百置业公司向曹成菊借款20万元(借款5),月息6分,曹成菊于当日转款20万元;2013年1月19日,宜百置业公司向曹成菊借款20万元(借款6),月息6分,曹成菊于当日转款10万元并现金交付10万元;2013年1月31日,宜百置业公司向曹成菊借款50万元(借款7),月息6分,曹成菊于当日转款47元。2013年11月12日,宜百置业公司向曹成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成菊人民币共计肆佰贰拾肆万元整(¥4240000.OO),董玮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董玮曾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还款32500元、2012年3月14日还款7.8万元、2012年4月9日还款32500元、2012年4月17日还款45500元、2012年5月11日还款32500元、2012年5月15日还款45500元、2012年6月11日还款32500元、2012年6月25日还款45500元、2012年7月19日还款64900元、2012年7月20日还款13100元、2012年9月1日还款6万元、2012年9月7日还款4.8万元、2012年10月18日还款10.8万元、2012年11月19日还款10.8万元、2013年1月14日还款1.2万元、2013年2月6日还款2.4万元、2013年3月4日还款3万元、2013年3月14日还款2.4万元、2013年3月29日还款30万元、2013年4月2日还款3万元、2013年4月14日还款2.4万元、2013年5月2日还款3万元、2013年5月13日还款2.4万元、2013年5月30日还款3万元、2013年7月6日还款3万元、2013年7月23日还款2.4万元、2013年8月1日还款3万元、2013年8月22日还款2.4万元、2013年10月28日还款5万元、2013年11月6日还款5.4万元、2013年11月22日还款5.4万元、2014年1月10日还款5万元、2014年1月21日还款4万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5万元、2014年2月28日还款5.4万元、2014年3月24日还款3万元、2014年3月25日还款2.4万元、2014年3月28日还款8万元、2014年4月29日还款2万元。2013年,曹成菊与宜百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曹成菊从宜百置业公司购买铜陵市义安大道南段商会大厦108房。2013年1月10日,曹成菊与宜百置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曹成菊将购买上述房屋出租给宜百置业公司,租期两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每月租金34632元。2013年1月23日,宜百置业公司预付曹成菊房屋租金20万元,2013年1月29日,宜百置业公司支付曹成菊房屋租赁税费44480元,2014年1月21日,宜百置业公司支付曹成菊房屋租金25356元。曹成菊分别于2014年6月6日、6月8日向XX生转款10万元、7万元,合计17万元。本院认为:对于2011年4月27日的借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对此予以了确认,双方均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该认定予以认可,故对该笔借款的出借及归还款项,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关于曹成菊与宜百置业公司、董玮之间其他借款的出借及归还款项,有相应的转款凭证及手机短信相印证,可以确认宜百置业公司分7次向曹成菊共计借款300万元,曹成菊实际出借286.2万元,宜百置业公司累计归还借款188.85万元。至于宜百置业公司向曹成菊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的20万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的44480元和2014年1月21日支付25356元,根据宜百置业公司与曹成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宜百置业公司向曹成菊每月支付房屋租金34632元,故对曹成菊主张宜百置业公司支付的该三笔款项为宜百置业公司向其支付的房屋租金及相关租赁税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及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就此纠纷可另行解决。曹成菊向XX生支付的17万元,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XX生代宜百置业公司收取,故曹成菊主张该款系向宜百置业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曹成菊多次将借款的首月利息预先扣除后将剩余借款本金交付给宜百置业公司,根据曹成菊提供的手机短信可以看出双方就涉案借款约定了高额利息,而宜百置业公司支付的款项与该利息约定相一致,宜百置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条金额远远高于其已收到借款扣除其还款的余额,宜百置业公司此后继续还款,并未就该借条与曹成菊产生争议,该借条应是借款本金加计利息后的合计数额,加之双方此前借款也已约定存在高额利息,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案涉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或6.5分。曹成菊与宜百置业公司约定的利息标准业已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尚未清偿完毕,则对宜百置业公司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视为宜百置业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7月30日,宜百置业公司尚欠曹成菊借款本金1824912元、利息118873元(本金利息计算表附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478号民事判决;二、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成菊借款本金1823565元,并支付利息118771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董玮对上述第二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曹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815元,由曹成菊负担29815元,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与董玮共同负担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91元,由曹成菊负担30895元,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与董玮共同负担27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