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蒋亦春、苏州市澄湖明珠水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蒋亦春,苏州市澄湖明珠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9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一峰,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志涛,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亦春。被告苏州市澄湖明珠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生态休闲旅游度假区清水村庙港。法定代表人蒋亦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蒋亦春、苏州市澄湖明珠水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903-1号民事裁定书,并���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陆一峰、夏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亦春、苏州市澄湖明珠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蒋亦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601201301063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约定授信使用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8.4%,逾期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苏州市澄湖明珠水产有限公司为担保被告蒋亦春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与原告签订编号926012013010631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日,被告蒋亦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原告按约放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蒋亦春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79822.48元,逾期利息33952.8元(暂算至2015年1月23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判令被告蒋亦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8500元;判令被告苏州市澄湖明珠水产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亦春、苏州市澄湖明珠水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蒋亦春(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26012013010631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适用的授信模式为单一受信模式,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3年10月17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苏州市澄湖明珠水产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26012013010631B0《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蒋亦春(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01201301063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丁方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甲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合理费用。后被告蒋亦春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蒋亦春放款人民币1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蒋亦春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结清了2014年10月15日前的应还款项。之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还款人民币500.46元,于2014年12月21日还款人民币0.14元,于2015年1月20日还款人民币120143.73元,之后无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79822.48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04982.06元。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8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账户流水、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蒋亦春、苏州市澄湖明珠水产有限公司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故被告蒋亦春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蒋亦春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79822.48元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现原告主张的欠息计算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予。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蒋亦春承担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澄湖明珠水产有限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蒋亦春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蒋亦春追偿。被告蒋亦春、苏州市澄湖明珠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亦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79822.48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8月24日的欠息计人民币104982.06元,以及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蒋亦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8500元。三、被告苏州市澄湖明珠水产有限公司对被告蒋亦春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澄湖明珠水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蒋亦春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8522元,由被告蒋亦春、苏州市澄湖明珠水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洁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