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刑执字第12号罪犯葛某某,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葛某海,系被告人葛某某之父。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5)泰海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于2015年8月2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葛某某的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提出,罪犯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吸毒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撤销对罪犯葛某某的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葛某某被判处缓刑并交付执行后,违反社区矫正规定,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晚在泰州市姜堰区某新村57号楼406室内吸食冰毒、2015年7月19日中午在本市姜堰区某花园小区万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吸食冰毒。2015年7月21日11时50分,公安机关对葛某某进行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2015年7月21日,罪犯葛某某因上述吸毒行为,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执行。以上事实,有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提交的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罪犯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服从社区矫正的相关管理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社区矫正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泰海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葛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葛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十二日。罚金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花 艳代理审判员 蔡 萍代理审判员 韩雨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寅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