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强诉被告晏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李明强,男,43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清、李龙平,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群明,女,42岁,汉族。原告李明强诉被告晏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本金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在原告的项目处做工程,并且在原告处拿工程款是用借款的方式领取工程款,所有的工程款都是用这种方式领取。2010年9月11日,其在一个叫何平的手里以借条的方式领取工程开支款,开支后来把工程开支的明细交给原告,让原告把借条还给被告,但原告就一直没有把借条还给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晏群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内容本身无异议,称借条是何平写的,自己只在上面签字,且打借条的10万元是代原告支付工程款,是以借条的形式来领取工程开支款,并没有借原告钱。被告晏群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项目委托承包经营责任书,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有项目承包关系。2、借条原件3张及被告记录明细,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都是以借条的方式借支工程款作为工程的运作方式,后再与原告换回借条以及被告用于工程开支的明细,也包括2010年9月11日被告借支工程款10万元用于的工程开支明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被告的证明目的。为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9月7日向何平(借条见证人)、肖代富进行了调查,由于二人在外地,制作电话调查笔录2份,主要证实原告李明强与被告晏群明以前一起做过工程,被告也以借条、领条的形式向李明强借支工程进度款,但是本案中借条上的10万元具体情况肖代富称其不清楚、不在场,也没有印象;何平称借条是谁出具的记不清楚了,当时他在场李明强就叫他做个见证,好像是给的现金,事隔太久了,记不太清楚,不记得还有其他人在场,10万元钱是否是工程款不清楚。依职权于2015年9月9日向孙纪元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主要证实孙纪元与晏群明是朋友关系,大概2009年与晏群明合伙一起与李明强做工程,晏群明以借条或者领条的形式作为领工程款手续,借条或领条上有些注明用途、有些没有注明,最后在工程总结算时就用这个借条或领条中抵扣。对于本案中借条的情况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在场,我们向李明强领工程进度款时,至少有我、肖代富、晏群明三人中的两个签字以借条或领条的形式才能领到工程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承包工程的关系以及与肖代富、孙纪元和李明强、何平之间也以借条的形式领取工程进度款;但是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借条上的10万元是被告晏明群向原告李明强以借条形式领取的工程进度款。经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并于2010年4月签订委托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在合作期间以借条或领条的形式领取工程进度款。被告晏群明于2010年9月11日向原告李明强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晏群明向原告李明强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晏群明辩称,借条上的10万元是代原告领取支付的工程款。经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承包工程的关系以及与肖代富、孙纪元、晏群明和李明强、何平之间也以借条的形式领取工程进度款;但是本案中的借条从内容上看是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并未注明此款是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被告提交的其他以借条形式领取的工程款,借条上均注明款项用途并有肖代富、孙纪元两人的签字;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经本院调查,均不能得出本案中借条上的10万元是否是领取的工程款。另外,被告如有证据证明是领取的工程进度款,可以另行与原告进行结算,与本案中的借条上的10万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晏群明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李明强要求被告晏群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群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明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道全代理审判员 沈 黎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卓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