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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赖宾宁与广西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宾宁,广西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598号原告赖宾宁,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仕钧,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丽梅,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姚爱婵,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赖宾宁诉被告广西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宾宁的委托代理人李世钧、李志鹏,被告福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梅、姚爱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宾宁诉称,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左岸工社(丰泽SOHO)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书》),并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约定购买位于南宁市厢竹大道5号左岸工社=项目一号楼1单元2210号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在签署协议书之日起7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告名下已有两处住房,签订协议书前,原告询问被告的销售人员原告的条件是否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该销售人员表态原告符合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原告为此才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此后,原告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咨询并申请贷款,得到的答复是原告以购买有两套住房,不能再申请公积金贷款,并拒绝了原告的申请。被告作为开发商,对商品房买卖贷款法律法规及政策是熟悉了解的。原告在被告的误导下签订《认购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即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左岸工社(丰泽SOHO)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于2015年1月6日解除。被告岭南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一、根据《认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已详细阅读了关于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规定,若银行要求原告增加首付款比例或不同意贷款,被告须增加首付款或改为一次性付款,如因原告个人原因造成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被告有权将原告认购的房产重新销售,原告所交定金不予退还。被告售楼部工作人员已严格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及相关流程办事,在签订协议前提醒原告认真阅读相关条款。原告对其自身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二、原告提出在签订《认购协议书》前,确实询问被告的销售人员购买有两套房屋的情况下是否还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销售人员告知的是针对特殊情况,最好事先向银行了解相关规定后再行决定。原告所称被告公司销售人员表态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说法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左岸工社(丰泽xx)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位于xx号房,建筑面积84.14㎡;套内建筑面积为67.13㎡,分摊共有建筑面积22.01㎡。该物业实际总价为1132763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书的同时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第四条约定:(1)自签订本认购协议书之日起七日内,乙方须携此认购协议书、定金收据、身份证、有关证件及上述第一期房款到左岸工社售楼部与甲方按本认购协议书内容签署乙方已认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并缴付第一期房款。若乙方未按照本认购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与甲方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清第一期房款的,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已收的乙方定金不予退还,并有权另行处理该物业。……(4)乙方确认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书》前已详尽阅读甲方指定办理按揭贷款银行的具体手续及银行相关规定,乙方的按揭申请由银行审批确定,如银行要求乙方增加首付款比例或不同意贷款,乙方须增加首付款或改为一次性付款,如因乙方个人原因造成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甲方有权将乙方所认购的房产重新销售,乙方所交定金不予退还。(5)乙方已知悉南宁市住宅“限购”、“限贷”政策规定,承诺提交的审核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自愿接受相关部门核实家庭购房资料。乙方确认符合银行限贷政策相关要求,如因违反规定导致该物业不能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Noxx)。此后,因原告以其不符合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则答辩如前。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刘朝宁系夫妻关系。刘朝宁与原告名下共同共有蒲庙镇和平街邕宁区人民医院xx房,以及xx。本院认为,一、关于《认购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未能在《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定购协议书》于2015年7月28日解除。二、关于定金20000元及利息是否应予返还给原告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在与其协商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存在误导行为,致使原告认为其在拥有两套住房的情况下仍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对此被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原告已知悉南宁市住宅“限购”、“限贷”政策规定。原告须确认在签订《认购协议书》前已详尽阅读被告指定办理按揭贷款银行的具体手续及银行相关规定。如银行要求原告增加首付款比例或不同意贷款,原告须增加首付款或改为一次性付款。据此,原告在认购商品房之前,应当充分了解自己是否具备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格,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是否具备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格进行审核。综上,《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即在2015年1月10日前到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通过认购、定购、预订等方式向××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应当将定金返还××”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宾宁与被告广西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左岸工社(丰泽xx)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于2015年7月28日解除;二、驳回原告赖宾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9元,由原告赖宾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俪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乙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乙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应当将定金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