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明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刘明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1353号原告: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刘正会,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连,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置业)与被告刘明连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域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邱坤明、被告刘明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域置业诉称:2015年2月3日,刘明连无理向固镇县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措施,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固民保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坐落于金域花园小区的32套房屋(价值13088148元)和3个车库(价值)30万元查封。后来,刘明连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裁定解除查封。由于刘明连的申请查封,导致原告价值13388148元的房屋无法收回资金周转,利息损失261794.12元。对于原告的该损失,刘明连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利息损失261794.12。刘明连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我申请查封金域置业的财产、我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法院解除查封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我不同意赔偿。金域置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刘明连进行了质证。1、(2015)固民保字第000059号��事裁定书复印件、(2015)固民保字第000059-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保全财产的价值(600万元存款未实际冻结)及保全的起止时间。刘明连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固镇县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表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网络打印件)、利息损失清单(手写),证明1、被查封房屋的价值为13088148元加上30万元;2、我方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刘明连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备案表只是作为商品房销售的必备前提,备案的价格不等于实际销售的价格,也不能证明房屋已经实际销售,既然不存在销售,就不存在利息损失。刘明连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金域置业进行了质证:1、(2015)固民保字第00005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2015)固民保字第000059-2号民事裁定书��印件,3、(2015)固民一初字第01010-1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2015)固民保字第00005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5)固民保字第000059-2号民事裁定书相差的时间只有两天,通过金域置业反担保,保全被解封,被保全的房屋可以正常销售。(2015)固民一初字第01010-1民事裁定书也是保全查封裁定书,该案保全查封的财产与我申请保全的财产相同,在该案查封前,金域置业没有销售被保全的财产。金域置业的质证意见:(2015)固民保字第000059-1号民事裁定书是被告为了保全向法院提供的担保物财产,没有金域置业提供担保及反担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5)固民保字第000059-2号民事裁定书是我方为了避免待售房屋产生更大损失而采取的变更担保物方式,我方已经向法院提供其他等值担保物换押,因此我方被查封财产总值仍为诉称的数额,不存在被告辩解的反担保;��2015)固民一初字第01010-1民事裁定书的查封措施与本案无关,我方仅主张被查封资产不能周转的利息损失,而没有主张房屋销售、管理、折旧损失。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鉴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均与本案存在关联,又不存在违法性,故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本院依据刘明连的申请作出(2015)固民保字第000059号民事裁定,对金域置业诉称的32套房屋和3个车库予以查封;2015年2月25日做出(2015)固民保字第000059-1号民事裁定,对刘明连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2015年2月27日,本院依据金域置业的申请并以“金域置业已向本院提供反担保”为由做出(2015)固民保字第000059-2号民事裁定,对金域置业的反担保财产予以查封,同时裁定对(2015)固民保字第000059号民事裁定中所查封的财产解除查封。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据另案当事人孙伟的申请对金域置业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所查封的财产除没有二单元104、404、四单元107、707号房产外均与(2015)固民保字第000059号民事裁定所查封的财产相同。2015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固民保字第000059-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金域置业反担保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域置业既然以由于刘明连的申请查封行为错误导致其“价值13388148元的房屋无法收回资金周转,利息损失261794.12元。”为由主张刘明连赔偿其利息损失261794.12元,就应当举证证明该主张成立,但直至本判决作出前,金域置业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全部成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且,金域置业对反担保事实的否认与本院裁定所表述的““金域置业已向本院提供反担保”的事实相矛盾。相反,刘明连提供的证据倒证明了金域置业被刘明连申请并由本院裁定查封的财产即金域置业诉称的32套房屋和3个车库的查封时间只持续了24天,即自2015年2月3日本院做出查封裁定至2015年2月27日本院作出解除查封裁定的时间。在被解除查封后的两个多月时间里,金域置业价值13388148元的房屋能否收回资金已不能再归责于刘明连的申请查封行为。两个多月之后,该32套房屋和3个车又被另案当事人申请并由本院裁定查封,而另案当事人的申请���封与刘明连的申请查封行为无关,金域置业当然不能主张“价值13388148元的房屋无法收回资金周转”的责任由刘明连承担。其实,金域置业诉称的被刘明连申请查封的财产在被解除查封两个多月之后又被另案当事人申请并经本院裁定查封的事实正说明其被查封的房产一直未能够成功售出,刘明连的保全行为并未给金域置业造成“价值13388148元的房屋无法收回资金周转,利息损失261794.12元。”虽然金域置业提供了反担保财产并被本院查封,但金域置业已经明确表示其并未主张该被查封的反担保财产的损失。虽然金域置业提供了备案价格,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查封的财产的销售价格就等于备案价格。由此可见,金域置业对其主张的261794.12元的利息损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刘明连申请查封金域置业的财产后所进行的诉讼必定已经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故可以认定刘明连的申请查封行为错误,该行为在查封效力持续期间限制了金域置业对被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利,给金域置业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和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连赔偿原告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损失2万元;二、驳回原告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7元,由原告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27元,被告刘明连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龙人民陪审员 朱士保人民陪审员 张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