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涛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更,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刘更,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程楼乡刘古堂村**号,身份证号4123241970********。委托代理人王崇文、王敏,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机构代码71159294-6。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卫平,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更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李汉民参加合议,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更及委托代理人王崇文,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更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以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下属南通六建公司徐州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总承包的商丘市中大环球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0370国际城项目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37﹟、39﹟、41﹟、42﹟楼的主体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由于被告与发包方商丘市中大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矛盾,致使该工程项目没有最终完成,但经工地项目经理葛仁全(起诉时列为被告,后原告对其撤回起诉)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核对,确认了原告的劳务工程量。2012年春节前经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原告得到300000元的劳务工程款。2012年4月20日工地项目经理葛仁全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包括30000元押金)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签署一方,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2、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刘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总承包的0370国际城项目工程(37﹟、39﹟、41﹟、42﹟楼的主体土建劳务);2、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0370国际城项目工程(37﹟、39﹟、41﹟、42﹟楼的主体土建劳务)是由原告个人投资,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3、被告葛仁全出具的结算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4月22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50000元;4、被告葛仁全手写收条一份,证明在签订劳务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30000元;5、零工签单五份,证明在履行劳务合同期间原告额外作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该款项;6、37#楼基础加深工程量决算表一份,证明在劳务合同履行期间,部分工程图纸变更,加大原告的劳务工程量;7、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了葛仁全的代理关系。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21日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葛仁全于2012年4月21日晚被马志林等人带走,薛华生报了警;2、2012年4月22日葛仁全情况反映1份,证明葛仁全陈述被胁迫,写下证明的全过程;3、2011年3月12日报验申请表1份,证明南通六建公司派驻商丘0370工地的项目经理为钱建国;4、2010年12月31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刘更只是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而已;5、2011年5月5日商丘市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分项报价单1份,证明工程结算的依据;6、37#、39#、42#楼工程人工费结算及加固部分人工费结算清单1份,证明刘更施工工程量已经双方核对确认。7、2011年12月28日刘更承诺书1份,证明37#、39#楼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8、0370金色福园工地工程预算表1份,证明葛仁全书写证明虚假不真实,刘更已领工程款1060000元;9、2011年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10、0370国际城37﹟、39﹟、41﹟、42﹟楼施工现场进度鉴定报告四份,证明有些楼层工程没有完工。本院于2014年1月11日对葛仁全(身份证号320622197106060691)的询问笔录一份,葛仁全陈述,本人是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刘更是以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刘更是实际承包人。欠刘更工程款550000元的证明是我出具的,我认可。37#楼基础加深工程量决算表及零工签证五份,是我出具的,内容属实。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2月22日葛仁全的声明一份,2、2011年12月23日结算单一份,3、2012年3月10日南通六建公司报告一份。证明葛仁全系南通六建公司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代表人,南通六建公司系该项目工程承建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金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2015年7月17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是,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代表刘更所施工已完成的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37﹟、39﹟、41﹟、42﹟楼人工费合计为1637808.4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只是证明债权、债务的转让,并不是合同的转让,﹤1﹥、这样的转让没有通知我们,也没有经过我们的同意,﹤2﹥、建设工程有些是不能转让的;证据3有异议,这些与葛仁全的陈述不符;证据4认可;证据5、6零工签单,2011年1月15日的、2011年5月4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10月20日、2012年12月11日的条不认可。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应由葛仁全出面自行证明;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8无异议;证据5、6、7不认可;证据9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是借用睢县的资质,但这不能否认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10无异议。对本院向葛仁全作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证据材料,河南金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法院向葛仁全作的询问笔录,葛仁全的前后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不予认可;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不认可,葛仁全不能代表被告;证据7认可,但是调解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1、鉴定依据的事实不正确,其中37﹟、39﹟楼已完成结算,施工方自带机械设备、模板等没有依据,双方对劳务价格有明确约定;2、鉴定时不属于委托范围内的工程索赔及误工、停工损失一并作出鉴定,属超范围、越权,双方始终没有认可过发生其他费用,被告一直不承认原告上报的工程预算;3、对鉴定认定的41﹟楼人工费15120元,42﹟楼除机械、模板、架材费外的其他人工费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质辩意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以下认证,一、原告提交证据3、5、6被告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葛仁全情况反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不认可是其签名,发包方南通六建0370国际城二期项目部未加盖印章,无代理人签字,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本院予以确认。三、本院向葛仁全作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证据材料,河南金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葛仁全对出具欠刘更工程款550000元的证明及37#楼基础加深工程量决算表、五份零工签证属实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河南金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有效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1日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与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刘更作为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刘更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投资人,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涉案债权由原告刘更享有。合同主要约定:南通六建公司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将承建的商丘中大环球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0370国际城二期土建(部分)工程由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工程名称: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工程地点:商丘市梁园区昆仑路东侧、新兴路北侧;承包工程范围:本期工程中37#、39#、41#、42#共肆栋;建筑面积:工程设计图纸内全部(南通六建徐州公司摘除项目除外)土建及图纸变更签证。施工期限:2010年10月25日(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7月21日;临时用工采用固定劳务报酬120元/工的计价方式。承包价款及结付形式,承包价款暂定698万元人民币。结算时以双方核准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价款,按国家规定扣除承包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违约责任:签定本承包合同时缴纳履约保证金,每栋楼1.5万元,计陆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7天内无息返还),本期工程总建筑面积为64983.48m2,现报价37#、39#、41#、42#共计肆栋,砖混结构,钢筋砼条形、砖砌基础,坡屋面彩瓦,外墙保温板,部分外墙饰面砖。本工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20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本工程约定非标准2.18m架空层按一层,阳台按一半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葛仁全工程质量保证金3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开发商中大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经河南金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合计为1637808.40元,原告已收到10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577808.40元,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0元未予退还。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六建公司0370国际城二期项目部与原告刘更以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刘更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刘更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其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项目部分,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人工费。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支付工程人工费550000元及返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更工程人工费550000元、返还原告刘更保证金30000元,合计5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李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