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依法判决,财产依法分割;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因性格存在差异,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5日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子刘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同年12月12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一子,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若能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不无可能。原、被告婚生子尚年幼,双方应多为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为其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