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兵与被执行人郝爱红、王丽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兵,郝爱红,王丽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62-1号申请执行人:张兵。被执行人:郝爱红。被执行人:王丽国。本院在执行张兵与郝爱红、王丽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郝爱红、王丽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4)乌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阿不都热西提审判员 买 彦 军审判员 肖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