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双虎、徐先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双虎,徐先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双虎,无业。201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诉讼期间被羁押123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八百元(已缴纳);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押回,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先得,无业。199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押回,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双虎、徐先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双虎、徐先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晚,被告人徐双虎、徐先得伙同徐某、丁某(均已判刑)、查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至宜兴市西渚镇的江苏创信模具有限公司,窃得规格为YJV22-1KV-4×185型的电缆线46米、BV型185平方毫米电缆线170米、铜排244.14千克,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6541元。归案后,被告人徐先得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解某的陈述笔录,书证销售出库单、销售清单,共同行为人徐某、丁某的供述笔录及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先得及共同行人徐某、丁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2014)宜刑二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监狱管理局解回罪犯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徐双虎、徐先得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及在服刑期间被解回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双虎、徐先得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徐双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变更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徐先得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徐双虎、徐先得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并予以数罪并罚。对于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徐双虎、徐先得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双虎、徐先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电缆线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5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徐双虎、徐先得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均发现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徐双虎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先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双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先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徐双虎、徐先得继续退赔被害单位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6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